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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龚某某、邓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汉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丹(系邓某某妻子),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
以上两被告(反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存猛(系邓某某表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
第三人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秀发,董事长。

原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诉被告龚某某、邓某某、第三人武汉新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高潮、人民陪审员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汉桥、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丹、刘存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卓某公司将承建第三人新鸿发公司16号楼装修工程发包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施工,并签订了16号楼装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6号楼内外粉、贴墙等装修,面积13821元(以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9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完工。质量要求,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严格服从原告卓某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指导和管理,保质保量达到指定的质量要求,若出现质量问题返工、废料,则按成本双倍计算赔付。工期要求:若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每拖延一天,则从工程款中扣减1000元,工程款结算:1、被告龚某某、邓某某进场时,自带生活费一个月,到第二个月付10万元(必须完成到总工程量的30%),第三个月付15万元(必须完成到总工程量的70%),第四个月付15万元,完工后按合同价结算全部工程款;2、如未完成工程量,则按工程总价的20%抵扣,待完工后结算。双方还就安全施工、合同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中,双方因工期、质量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4月1日和4月28日,第三人新鸿发公司针对16号楼装修,认为质量差,随意作业未达到施工标准和要求,且工程进度缓慢,影响其楼盘销售,分别两次向原告卓某公司下达了通知要求整改,并保留追究经济责任和索赔的权利。原告卓某公司随即于2013年4月9日和4月29日分别以工程质量原因两次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下达了督促退出施工场地的通知。2013年4月29日后,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在未装修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即退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分期分批在原告卓某公司领取工程款合计1030000元,另被告在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局催讨民工工资时,原告卓某公司又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支付了23万元。原告卓某公司合计支付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工程款1260000元。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在退场前和原告卓某公司在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中,原告卓某公司未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主张超越工期的违约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卓某公司未提交质量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诉讼中,双方于2014年3月9日,对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内装修25828.33㎡×12元/㎡,装修(粉刷)900㎡×25元/㎡,花架210㎡×81㎡,创地坪11200㎡×1.2元/㎡,地坪(天面一层,标准层)713㎡×8元/㎡,外墙粉刷15692㎡×21元/㎡,外墙砖贴15692㎡×32元/㎡,原被告代表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双方确认结算清单计算,工程款合计应为1184939.96元。诉讼中,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反诉举证认为原告卓某公司另差欠其杂工费5900元。原告卓某公司认为该杂工费情况属实,但该杂工费已计算在整个工程结算款项中,不应再行支付。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领款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卓某公司将承包第三人新鸿发公司开发的16号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施工,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因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合同无效。但合同的签订、所做工程量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实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价款结算支付。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已做工程量工程款共计1184939.96元,而其已实际在原告卓某公司领取工程款1260000元,其多领工程款75060元应返还。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在反诉中认为原告卓某公司差欠其杂工费5900元未付,原告卓某公司认为此款已计入工程款的结算中,不应再行支付。本院认为,5900元杂工费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但已实际履行,而在双方工程结算单中无杂工费的具体体现,原告卓某公司又未提交其已支付杂工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卓某公司支付其5900元杂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卓某公司认为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工期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竣工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该时间逾期后,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已明确逾期,但逾期后,原告卓某公司并未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主张其逾期的违约责任,且逾期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在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了多次工程款项支付的来往,以及最后原告卓某公司两次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下达退场通知时,均未向被告龚某某、邓某某主张其逾期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卓某公司已在实际中接受了被告龚某某、邓某某的逾期行为;其次,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无约束力,故原告卓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工期违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卓某公司认为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诉讼中,原告卓某公司未提交有质检部门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仅凭第三人的通知等证据认为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况且合同约定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在原告卓某公司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操作,现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已将所建工程已交付原告卓某公司,故原告卓某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龚某某、邓某某返还原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5060元。
二、由原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龚某某、邓某某杂工费5900元。
上述两项冲抵后,由被告龚某某、邓某某返还原告卓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91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龚某某、邓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3元,反诉费3340元,合计7553元,由原告卓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3元,由被告龚某某、邓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1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文才 审 判 员  周高潮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书记员:况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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