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殷某杉
原告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殷某杉。
原告卓某某诉被告殷某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号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及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已终止,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李铭于2012年1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双方应严格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欠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追收的69万元及自汇款之日2011年4月1日按月息20‰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协议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杉偿还给原告卓某某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殷某杉偿还2000万元的利息69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5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已终止,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李铭于2012年1月8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被告授权的范围内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双方应严格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欠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追收的69万元及自汇款之日2011年4月1日按月息20‰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协议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杉偿还给原告卓某某人民币36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殷某杉偿还2000万元的利息69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林梅
审判员:李锡珍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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