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严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男,系被告曾某某、严颖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
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飞,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严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曾某某、严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飞、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卓某某各项损失3500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0时57分,在安陆市解放大道交警大队门前路段,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人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辩、严颖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无异议,垫付的医药费89569.92元,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的身份及从事的工作、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小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被告曾某某垫付费用共计89569.92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3日0时57分,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解放大道交警大队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并不知情,至上午10时许被告曾某某发现鄂A×××××号轿车受损,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鄂A×××××号轿车被其他车辆撞坏,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事故路段视频截图资料、事故现场照片,并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XG168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交通事故系鄂A×××××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新日牌电动二轮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发生。2016年11月2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原告卓某某的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卓某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鉴于年岁高,误工期可视同护理期,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180日;营养期9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鉴于多处受伤,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申请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卓某某长期居住生活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社区,府城办事处凤凰社区应属于安陆市城镇范围。原告卓某某住院交通费依据住院的天数等相关情况酌定为1950.00元,原告卓某某的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
就原告卓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89569.92元(系被告曾某某垫付),2.后期治疗费2000.00元,3.伤残赔偿金174749.46元(27051元/年×19年×34%),4.误工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5.护理费15355.00元(31138元÷365天×18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元/天×39天),7.鉴定费50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0元(按赔偿指数34%计算),9.交通费1950.00元,10.车损1720.00元,11.被扶养人刘启英生活费10308.80元(18192元/年×5年÷3×34%),共计335018.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某损失122000.00元,不足部分213018.90元(335018.90元-122000.00元)在扣除鉴定费506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7958.90元(213018.90元-506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卓某某损失329958.90元。被告曾某某应承担鉴定费5060.00元,原告卓某某在获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曾某某84509.92元(89569.92元-50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曾某某驾驶存在逃逸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存在逃逸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329958.90元;
二、原告卓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曾某某84509.92元;
三、驳回原告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刘迎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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