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发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宣某某,系卓某某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宣某某长潭河镇集镇,组织机构代码:66548476-7。
法定代表人:关昌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国庆、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卓发群,被告刘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被告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昌江、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国庆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370.60元,被告长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卓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刘国庆驾驶鄂Q×××××客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往高罗方向行使,14时许,当被告刘国庆车行至209国道2001KM+50M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卓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卓某某受伤,并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宣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刘国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卓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卓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空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和“横结肠损伤”。原告卓某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住院治疗40天,同年4月19日住院复查至同月21日出院。2017年8月8日经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卓某某空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其横结肠修补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188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天,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为6784元。
被告刘国庆承认原告卓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刘国庆是被告长胜公司的驾驶员,应由被告长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国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胜公司承认原告卓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刘国庆是挂靠在被告长胜公司经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国庆承担。
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对原告卓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刘国庆驾驶鄂Q×××××客车沿209国道由宣恩往高罗方向行使,行至209国道2001KM+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卓某某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卓某某及乘车人李永耀、赵诗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宣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卓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卓某某受伤当日入住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至2017年3月15日出院,诊断伤情为“空肠穿孔并弥漫性腹膜炎”和“横结肠损伤”。同年4月19日住院复查至同月21日出院。原告卓某某2次共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59114.78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50元,共计59264.78元,被告刘国庆已支付28000元。2017年8月8日经恩施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卓某某空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其横结肠修补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188天,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天。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为6338.70元。原告卓某某长期居住在宣某某城内,属城镇居民。2017年1月1日被告刘国庆与被告长胜公司签订《宣恩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书》,被告刘国庆被聘为被告长胜公司所属鄂Q×××××客车的驾驶司机。鄂Q×××××客车在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25日宣某某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25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赵诗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诗金误工损失、护理费731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赵诗金医疗费5545元。原告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92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80元/天×44天)元,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元,护理费5371(32677元/年÷365天×60天)元,误工费16205(31462元/年÷365天×188天)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29386元/年×20年×22%)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6338.7元,以上合计223357.88元。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加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拖车费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卓某某系城镇居民,要求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225357.88元(医疗费592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71元,误工费16205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修理费633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刘国庆系被告长胜公司聘用的所属鄂Q×××××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刘国庆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长胜公司承担。被告长胜公司在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长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赵诗金的医疗费等损失22855元,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690元(110000元—73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120667.88元,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范围。原告卓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亦有过错,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40%为宜,故应由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4400.73元(120667.88元×60%—28000元),被告刘国庆为原告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由被告财保恩施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国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残疾赔偿金10269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卓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44400.73元,共计149090.73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被告刘国庆支付其为原告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卓某某承担273.20元,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学斌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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