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
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谷新胜
原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新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某与被告谷新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华某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审判长:杨敬勇
书记员:朱俊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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