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8时7分,在荣乌高速(保津段)天津方向808KM+200米处,姚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车与华某驾驶的津N×××××、刘岗驾驶的津M×××××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10月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刘岗无事故责任。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2016年10月8日,保定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华某所有的津N×××××号比亚迪轿车修复损失值为21815元;2016年12月7日,霸州市霸州镇陆成汇达汽车修理部出具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车辆产生维修费21815元。另查,事故后,该车产生施救费680元。
姚某某为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姚某某因操作不当肇事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辩称的姚某某无证驾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姚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815元、施救费68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虽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但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华某车辆维修费21815元、施救费680元,共计2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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