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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锡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锡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亳州市。
  负责人:张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锡金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均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锡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方念臣,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锡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1,208.73元、伤残赔偿金28,84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07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8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9XXXX轻型自卸货车于闵行区三鲁路531弄门口处撞倒原告,交警赶至现场,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即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部感染、脑梗死后遗症。经过数月保守治疗,现已过治疗期。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所述的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其有驾驶证、货物运输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1,1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张某某提供驾驶证、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投保单等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其公司不同意承担。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1,791.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3元)。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锡金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右)、胸腔积液(双侧)、肩胛骨骨折(右)等,现右肩关节活动能力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高龄故休息期不予评定。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牌号为皖N9XXXX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其亦拥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1,123元(含医疗费1,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户口本,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POS机签购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N9XXXX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确定为41,791.77元(包含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原告主张28,846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5,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本院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酌定支持4,000元。6、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审核票据,原告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项金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3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41,791.77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86,247.7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36,701.77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1,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此款与两被告应付之款相互抵扣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亳州分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6,247.77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某某7,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华锡金各项损失共计76,247.7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原告华锡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7,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1.56元,由原告华锡金负担10.2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1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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