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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弘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呈,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弘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朱世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昂,男。
  申请人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弘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转让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框架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17%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且被申请人承诺在申请人在持股期间的内部收益率(IRR)不低于12%/年,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补足。为保证申请人的投资收益,被申请人将其另持有的东方国际6%股权质押给申请人,并且在申请人持股期间,该部分股权收益由申请人享有。
  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质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质权人在持股期间的内部收益率不低于12%/年)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2014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将其持有的东方国际17%的全部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睿明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结算协议》,确定为满足被申请人IRR达到12%/年,被申请人需弥补金额为人民币5,394万元,若未能支付,则自2019年3月5日起按每日15,000元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394万元的5%,即2,697,000元)。截至提出本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支付债务本息,已满足《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暂合计为55,270,000元,包括以下3部分:1)主债务本金:5,394万元;2)违约金:暂计1,050,000元(按每日15,000元计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2,697,000元);3)实现质权的费用:律师费损失28万元。综上,申请人为实现质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申请准许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持有的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6%(2,509.50万元)的股权,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5,270,000元(暂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弘某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对质权效力无异议,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金额中的第一项主债务本金5,394万元与第二项违约金暂计105万元(按每日1.50万元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269.7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实现质权的费用(律师费损失28万元)有异议,该笔费用在结算时包含在违约金内,不应另行计算,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关于转让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是一家于2003年3月25日在中国上海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肆亿壹仟捌佰贰拾伍万元。被申请人为目标公司股东之一,持有目标公司23%股权。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分别是提香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提香房产”),持有目标公司65%股权;上海沿海绿色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沿海家园”),持有目标公司12%股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披露了目标公司目前的基本状况以及未来发展的计划。申请人据此愿意按照市场公允价值(评估值,下同)向被申请人购买目标公司部分股权,被申请人亦同意向申请人出让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申请人依据本协议向被申请人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之主要目的在于自申请人支付交易相关资金起,申请人可实现投资内部收益率(IRR)大于12%/年(包括本数)。基于被申请人对目标公司董事会决策无实际控制力也非目标项目操盘方,为降低申请人投资风险,协助申请人达成上述交易目的,为保证申请人在持股期间内部收益率(IRR)不低于12%,双方约定:A.本协议提及的股权转让完成后,被申请人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6%剩余股权继续质押给申请人,申请人持有目标公司17%的股权,但享有23%的收益分配权。如在申请人按23%收益权取得目标公司最后一期收益(含申请人选择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情况)后,根据本协议计算的申请人内部收益率IRR低于12%/年的,申请人有权处置被申请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股权,以补贴申请人内部收益率IRR不足12%/年的部分。本协议提及之股权转让款总计暂定为人民币壹亿玖仟伍佰伍拾万元整(¥:195,500,000.00元)(下称“交易总价”)。交易总价最终以各方正式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质权人(申请人)在收购东方国际17%股权后,出质人(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东方国际6%股权及相应收益分配权,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质权人在持股期间的内部收益率(IRR)不低于12%/年(含本数)提供保障。为确保质权人基于主合同的合同权利得以实现,出质人同意以股权质押的方式向质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该担保除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外是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的。质押股权即本合同的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东方国际享有的6%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2,509.50万元/万股)及其派生的权益。被担保的主合同和质押担保范围1.本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出质人与质权人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框架协议》。2.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质权人基于上述主合同享有的主债权(质权人在持股期间的内部收益率(IRR)不低于12%/年)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一切权利。本合同质押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日至质权人不再持有东方国际股权之日起2年。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1)出质人行为构成对主合同及本合同的根本性违约;(2)出质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3)发生法定的或约定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实现的情形。(4)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如发生上述处分质押股权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以任选下列方式之一实现质权:(1)变卖、拍卖质押股权,并以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以及出质期间质押股权产生的分红派息优先受偿;(2)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股权折价抵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将其在东方国际的相应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内容为:质权登记编号:XXXXXX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509.500000万人民币;出质人:弘某集团有限公司;质权人: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登记为东方国际股东。
  2019年1月16日,申请人以挂牌协议转让方式将其在东方国际17%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睿明置业有限公司。
  2019年5月19日,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签订《关于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投资收益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的《关于转让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框架协议》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收购目标公司(是指“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之主要目的在于,自乙方支付交易相关资金起,乙方可实现投资内部收益率(IRR)大于12%/年(第2.1条);为降低乙方投资风险,协助乙方达成上述交易目的,为保证乙方在持股期间内部收益率(IRR)不低于12%,本协议提及的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6%剩余股权继续质押给乙方,乙方持有目标公司17%的股权,但享有23%的收益分配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17%股权期间甲方放弃目标公司6%股权收益权)(第2.2条A项);如在乙方按23%收益权取得目标公司最后一期收益(含乙方选择以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情况)后,根据本协议第2.1款计算的乙方内部收益率IRR低于12%/年的,乙方有权处置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6%股权,以补贴乙方内部收益率IRR不足12%/年的部分(第2.2条D项)。上述协议签署至今,乙方已依约向甲方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价款19,550万元。2017年1月期间,乙方基于目标公司23%的收益权,从目标公司获得股东分红人民币3,484.50万元。2018年12月,乙方基于目标公司23%的收益权,获得股东分红人民币43,778,850.38元。2018年9月29日,甲乙双方共同与收购方上海睿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收购方”)签订了《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与收购方进行股权转让交易,并于2019年1月24日取得上海联交所出具的股权交易凭证。为明确甲方应补贴乙方内部收益率IRR不足12%/年的金额及支付事宜,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目标公司投资收益结算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计算乙方投资目标公司的内部收益率IRR计算截止日(以下称“IRR计算截止日”)为:收购方支付给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全部到达乙方收款账户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以下称“到帐日”)。二、经甲乙双方确认,至“IRR计算截止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394万元人民币,以弥补乙方内部收益率IRR不足12%/年的部分(具体计算详见附件)。三、由于甲方至今未能向乙方支付前述弥补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自2019年3月5日起至乙方担保质权实现之日止,按每日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甲方需弥补金额5,394万元的5%),且乙方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2014年12月25日《股权质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质权。四、本协议签署并执行完毕后,甲、乙双方之间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再无其他未了事宜。五、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的《关于转人让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框架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交目标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解决。
  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申请人因本次申请聘请律师,其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28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申请人支付50%的律师费14万元;申请人实现质权后7日内,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律师费14万元。现申请人已支付律师费14万元。
  现该质押股权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已于2018年被查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就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仲裁变更为法院解决,且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供了主合同、结算协议、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明,被告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申请人主张的担保物权有效设立。被申请人确认其未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申请人作为质权人在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就质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质押股权在出质后因被申请人原因被查封,不影响原告实现质权。被申请人认为质押担保范围不包括律师费,因双方的质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权范围包括律师费,故本院对于申请人要求律师费属于质押担保范围而优先受偿的申请予以驳回。同时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也未约定逾期内部收取补差违约金属于质押担保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相应申请,本院亦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对于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持有的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6%(2,509.50万元)的股权所得价款在内部收益补差5,39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的该部分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弘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东方国际文体休闲产业城发展有限公司6%(2,509.50万元)的股权,申请人华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内部收益补差款5,394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03,833.30元,由被申请人弘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钟  荣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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