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1150700588825184G。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946750元、租车费90000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54公里500米处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华某驾驶皖AK78**(临时)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经人寿财产保险总公司指定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报告出具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损的车辆属于豪华车,维修过程中有许多配件进行了更换,应当对更换掉的部件残值进行移交,如不能移交,应当对相应价值进行返还或扣减。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因租车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G11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54公里500米处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华某驾驶的皖AK78**(临时)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驾驶的皖AK78**(临时)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8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华某多次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后,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接到原告华某向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后,于2017年2月7日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原告华某于2016年12月15日与黑龙江省颐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黑AK77**奥迪A6小型轿车一辆,租期一年,租金9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K908**号重型仓棚式运输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00元。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皖AK78**(临牌)宾利欧陆飞驰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46750元。
以上事实有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华某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华某损失的合法部分进行全额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黑K90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某修车费损失946750元、租车损失90000元,共计103675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性支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受损车辆更换掉的部件残值应进行移交,如不能移交,应当对相应价值进行返还或扣减的主张,因原告明确表示维修更换掉的部件未进行保留,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扣减的数额,对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核定并赔付,是造成原告华某受损车辆不能及时修复的原因。原告华某在未收到赔偿款无法修复车辆的情况下租车使用,属合理支出。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某车辆维修费、租赁费合计100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华某车辆维修费34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驳回原告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8.50元,减半收取7119.25元,由原告华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669.2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鉴定费1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剀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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