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华玉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维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华勇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张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李华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市渤海法律援助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山县盐山镇韩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韩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富旺,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马迪,
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刘红庙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华海林,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吴哲静,
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金海、原告王某某、原告华玉君、原告刘维政、原告华勇帅、原告张猛、原告李华阁与被告盐山县盐山镇韩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
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华金海、王某某、华玉君、刘维政、华勇帅、张猛、李华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七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支付七原告款项合计185.7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七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4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并当庭送达生效。依据该调解书,第三人应于2019年1月20日前偿还七原告本息合计250万元。因第三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七原告对第三人向海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未执行任何款项。经查,被告应退还第三人土地租金185.7万元,该租金的返还权利,第三人应在盐山县人民法院拍卖第三人租赁土地权益及相应资产后,对被告积极主张返还权益。但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七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被告盐山县盐山镇韩某某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
河北汇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是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关系,现租赁协议尚未解除,不属于到期债权,应驳回七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金海、原告王某某、原告华玉君、原告刘维政、原告华勇帅、原告张猛、原告李华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7元,退还原告华金海、原告王某某、原告华玉君、原告刘维政、原告华勇帅、原告张猛、原告李华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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