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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梁茹(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张楠
肖某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
王颖
刘玉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祁州大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该公司会计。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住安国市药都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该行消贷主管。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茹、张楠,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颖、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第三人处贷款26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以所购房屋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连续四期未按住房贷款合同归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根据原告与其签订的《华都祁苑个人住房及商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直接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被告欠其的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249116.8元,同时将其对被告的债权249116.8元全部转移给原告,房屋抵押权也同时转移给原告。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第八条,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向被告追索全部欠款,并保证将贷款的抵押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代为偿还全部欠款,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抵押权他项证书第三人一直未予以配合办理,导致原告至今未实际享有诉争房产的抵押权,使得债权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文字答辩。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辩称,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转移事宜,但不同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签字。
××选择贷款方式(银行按揭)付款,××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交纳117290元,其余房款2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给××,××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并将人民币260000万元划入××账户。
被告肖某某(借款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贷款人)、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消贷字003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
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
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
贷款人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0×××55)。
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
还款期数共计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
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2272.14元。
本合同签订日利率与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
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肖某某,账号62×××39,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肖某某及抵押物共有人赵玉然签字确认。
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行(乙方)签订《“华都祁苑”个人住房及商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借款人,甲方应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甲方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同时,承诺在借款所购房产正式交付后十二个月内,协助乙方办理完毕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
在上述手续完全办妥后,甲方的保证责任解除。
在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后,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追索甲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及费用。
若甲方代借款人偿还全部欠款,乙方保证将贷款的抵押权益转让给甲方,有关费用由甲方负担。
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10×××27),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乙方向购买甲方商品房的借款人发放个人商品房贷款余额的5%、商铺贷款余额的10%。
甲方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乙方占有,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
甲乙双方约定:如在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或甲方在借款人所购房屋正式交付后十二个月内,未协助乙方办妥借款人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乙方有权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扣收甲方账户(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息及费用;对以所购住房或商铺抵押的借款人,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归还贷款本息,甲方在担保期间内,同意以借款人尚欠乙方借款本息及费用余额的价格,购买乙方依个人住房或商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并愿将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作为购买上述债权的保证金,在借款人住房或商铺贷款未清偿前,甲方不得动用。
乙方有权据此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或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其他存款账户中扣划上述债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甲方就乙方的上述扣款无条件地放弃抗辩权。
待款项全部进入乙方账户后,乙方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移至甲方,抵押权随之转移。
届时乙方书面通知借款人。
被告肖某某从2014年4月5日开始向第三人偿还贷款,后逾期,经第三人催收由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7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800元。
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连续四期未偿还房贷,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提前到期,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并于2015年12月30日从原告账户(账号为:10×××27)中扣收了被告拖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计249116.80元。
同时通知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249116.80元的债权转移至原告。
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将债权转移事宜通知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华都祁苑”个人住房及商铺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告知函》、《债权转移通知书》、借款单、支出凭单、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计264916.80元的事实,有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2649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一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债权转移未生效,且该债权上并未设立抵押权。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491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计264916.80元的事实,有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付的2649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代为偿还之日起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一并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债权转移未生效,且该债权上并未设立抵押权。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和答辩,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64916.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驳回原告华都国际建设集团安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7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亮亮
审判员:刘蕾蕾
审判员:丁凤玲

书记员:王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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