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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武汉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伊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谊兄弟武汉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影院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79号黄陂广场C座。
法定代表人王忠磊,华谊影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州伊某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伊某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橄核镇万安村橄灵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峰,广州伊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霞,广州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稚娟,广州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华谊影院公司与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影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贵、郭辉、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竣工交付日期的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经庭审询问,双方一致认为竣工日期属笔误,并一致确认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华谊影院公司主张空调系统安装竣工交付日期为2012年4月9日,有原告的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6可以证实;而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抗辩空调系统安装竣工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竣工交付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4月9日。2、被告安装的空调系统质量的认定。原、被告在《空调安装协议》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为《空调工程预算书》约定的内容及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约定的内容,并达到五星级标准”。2012年4月9日,被告将竣工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故障不断,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很大影响,虽经被告多次派员进行维修,最终未能排除故障,双方也未能就继续维修达成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安装的空调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故障的原因及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五星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涉案空调系统部分室外机组存在低压报警、通讯故障、相序保护故障现象导致部分机组不能正常运行;通风空调系统安装方面存在风管漏风的安装质量问题;室外机组配置的制冷量不足,空调区域的冷负荷指标偏低,导致涉案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制冷(制热)效果不佳现象”对此,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否定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的质量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质量不合格。3、故障是否无法再进行维修,是否须全面进行更换改造及更换改造费用的承担。讼争空调系统被告交付给原告使用后,故障不断发生,被告则多次派员进行维修,但最终未能解决故障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故障原因,讼争空调系统必须全面更换改造才能彻底排除故障;又因原、被告双方对空调系统的故障排除进行全面更换改造未再达成协议。原告因经营需要,避免损失扩大,与案外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空调系统改造协议》,将空系统的改造工程承包给该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将空调系统改造工程竣工交付给原告使用管理,双方经验收合格;工程实际支出费用为1753480.68元。因该费用是因被告之前安装的空调系统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改造工程的实际费用1753480.68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及双方就增加工程量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虽然按合同约定将竣工的空调系统工程交付给原告华谊影院公司使用,但交付的空调系统工程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符合约定“五星级”影院标准的质量要求,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生故障,虽经被告多次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故障问题,由此而产生的质量纠纷,应由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华谊影院公司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接收使用该空调系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华谊影院公司委托案外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的空调系统更换改造实际支出的费用1753480.68元应由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华谊影院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空调系统改造协议,并已实际改造完毕,其后期质量保证应由案外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85118.40元未付,原告华谊影院公司应当付给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谊影院公司要求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重新改造空调系统支出的工程费用1753480.68元及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抗辩主张要求原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增加工程项目费用二项合计147506.40元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谊影院公司要求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赔偿退票损失97689元,其所提供的证据(电影票)不具有唯一性和排它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8830.32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提出其已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原告华谊影院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华谊影院公司因安装的空调系统质量问题造成损失(重新改造支出的费用)1753480.68元;原告华谊影院公司支付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质量保证金62388元、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85118.40元,二项合计147506.40元;双方的给付内容相品后,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华谊影院公司损失人民币1605974.28元。
二、驳回原告华谊影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4元,由原告华谊影院公司承担2254元、被告广州伊某某公司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大湖 审 判 员  罗忠明 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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