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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郑德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行政人员,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裕光,北京市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延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淮娟,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华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嫩江县光明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8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鹏、彭裕光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淮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20万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欠黑龙江省九三农垦中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翔公司)工程款160万元,中翔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与中翔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中翔公司将被告所欠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但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债权转让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经过及被告出具了120万元欠据的事实均属实,但是《债权转让协议》和《欠据》都写明了“此款金额在结账时以石成武和夏春海手中的收条为准”,石成武是被告单位合伙投资人,被告单位厂房土建工作都由石成武负责,施工单位是中翔公司嫩江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是夏春海,夏春海和石成武怎么算的施工费账目现被告方不清楚,因此被告实际欠中翔公司的债务是否120万元现被告不清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被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翔公司嫩江项目部因为被告单位承建厂房,被告因此产生与中翔公司的工程款尚未与结算完毕;而中翔公司又另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与中翔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由中翔公司将被告所欠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代理人夏淮娟在《债权转让协议》和《欠据》中的打印文字外,另行书写文字约定“此款金额在结账时以石成武和夏春海手中的收条为准”,石成武系被告单位基建负责人,夏春海系中翔公司嫩江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与中翔公司的账目结算情况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欠据》中“此款金额在结账时以石成武和夏春海手中的收条为准”的内容,系对协议与欠据打印文字内容的补充;根据该补充内容,在石成武不到庭出示其与中翔公司已结算账目的收条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欠中翔公司的债务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120万元,导致本院对转让债权标的额的准确性无法确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无法确定;而原告提供的《欠据》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由于前者效力无法确定,该《欠据》的效力自然也无法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转让的债权标的额为120万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5元,由原告华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维忠

书记员: 王贺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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