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院北楼。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职位。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卢文龙,职位。被告:卢文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被告:尹惠,女,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被告:卢奎勇,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被告:来金娥,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汇通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2014年5月29日签订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字000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广平支行为其提供贷款3963311.43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了保障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工行广平支行于同日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龙公司以其有合法产权房产、土地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号、广他项(2014)第0316351号),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担保财产的最高价值。工行广平支行于同日与被告卢文龙、尹慧、卢奎勇、来金娥签订了编号为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对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昀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字000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祥龙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日被告祥龙公司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祥龙公司已经拖欠本金3963311.43元及利息199104.79元。2016年6月27日,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对祥龙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故华融汇通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成为祥龙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在被告祥龙公司借款到期日逾期未偿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偿还本息责任,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龙公司偿还本金3963311.43元及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9904.79元);2、判令被告卢文龙、尹慧、卢奎勇、来金娥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祥龙公司、卢文龙、尹惠、卢奎勇、来金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字000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广平支行为其提供贷款3963311.43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工行广平支行于同日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祥龙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平县城北工业区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邯郸市邯房权证广房私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广国用(2013)第313645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号、广他项(2014)第0316351号),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担保财产的最高价值。同日,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卢文龙、尹慧、卢奎勇、来金娥签订了编号为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以上被告对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祥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4050017-2014年(广平)字000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合同到期后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广平支行依约向被告祥龙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合同到期后,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祥龙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5月11日,保证期间未延期。2016年4月21日,工行广平支行在本院对祥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登报公告将对祥龙公司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并登报公告。在被告祥龙公司借款到期日逾期未偿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偿还本息责任,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转账凭证、展期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债权公告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卢文龙、尹惠、卢奎勇、来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卢文龙、被告尹惠、被告卢奎勇、被告来金娥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祥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工行广平支行与被告卢文龙、尹慧、卢奎勇、来金娥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行广平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祥龙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广平支行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将特定债权转让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以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登报公告方式将特定债权转让于原告华融汇通公司的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已成为该笔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要求被告祥龙公司偿还本金396331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至贷款清偿完毕前全部应计未付罚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未偿还,依法应以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卢文龙、尹慧、卢奎勇、来金娥承担抵押物不能够偿还部分债权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963311.43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平县城北工业区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邯郸市邯房权证广房私字第××)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广国用(2013)第313645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文龙、尹慧、卢奎勇、来金娥对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以抵押财产向原告清偿后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99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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