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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斌、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龙泉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某某市阳原县。
被告:胡秀芬(赵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告:康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张某某市阳原县。
被告:李楠(康伟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业公司)、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金融借款、债权转让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业公司、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亚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已为6706030.67元),按协议的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加收50%确定;2.判令被告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桥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桥东支行)与被告亚业公司签订了2014(EFR)0000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赵某某及其妻胡秀芬,康伟及其妻李楠签订了2014(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办理借款一笔,金额1800万元,到期日2014年11月16日,现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据004120412-2014年(借)字00069号余额400万元。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借款后因受国内经济宏观增长速度放缓,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煤炭行业受到冲击,销售下降,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加之对市场大环境未做深入调查,盲目扩张,被其上游煤矿个人骗取部分经营资金,导致经营无法维系。并且该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郑卫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贵院判处刑罚及罚金,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贷款逾期后,贷款行派专人催收,但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此项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此债权又转让与原告华融汇通管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亚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利息、罚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日至(至2017年9月21日已为2950404.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2014年4月16日,被告亚业公司与工行桥东支行签订的2014年(EFR)000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与工行桥东支行签订的2014(保)字0008号保证合同;2014年4月17日的0416692号借款凭证。以证明保理、保证合同的成立及借款的交付情况。2.(河北2016年SHQZ00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2016年7月8日两造当事人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的请求权。3.(2015)东刑初字第92号《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证明亚业公司以及其实际控制人郑卫,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本案诉争标的包含其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符,提供的证据可以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地缔结契约、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行桥东支行与被告亚业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不是单纯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法简单地归入买卖、借款、委托、债权转让等任何一种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该合同集借款、委托与债权转让等多种合同性质于一身,是一种复合型契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亦涉及金融借款、保证及债权转让多重案由。本案涉及到本院审理的(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案件,该案件的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中涉及了本案的诉争标的,明确认定被告亚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郑卫为骗取贷款,编造了虚假债权与工行桥东支行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骗取贷款400万元。亚业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事项均存在虚假。亚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郑卫因此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桥东支行与被告亚业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为被告亚业公司。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原告主张的罚息因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故而不应支持。被告亚业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工行桥东支行经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与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此项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登报予以公告,本院对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对本案所涉债权享有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保证合同中约定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对被告亚业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即使无效,但赵某某、康伟作为被告亚业公司虚假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公司注册及合同的缔结、履行诸方面存在过错。对此,生效的(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判决书中记载的事实以及康伟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胡秀芬、李楠作为赵某某、康伟二人的配偶,其对所涉过错行为理应知晓。因此,被告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求中所主张的律师费,保理合同第九条第(10)项中虽有约定,但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欠缺而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亚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应赔偿自贷款发生之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落款日已为762216.68元,详见计息表);
二、被告赵某某、胡秀芬、康伟、李楠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8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颖喆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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