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毓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史科蓉,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蓉通路71号。法定代表人:何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飞潮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738.3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华虹公司中标承建飞潮公司发包的厂房建设项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飞潮公司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后华虹公司反诉。2014年5月7日,案件经调解结案,双方施工合同立即解除,华虹公司撤出施工场地,飞潮公司向华虹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950万元。上述工程钢结构部分由华虹公司分包给无锡三强钢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虽然华虹公司未完工即撤场,但三强公司仍应飞潮公司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4年6月28日验收合格。三强公司要求华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华虹公司认为撤场后发生的工程量应由飞潮公司直接向三强公司支付,故三强公司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由华虹公司向三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华虹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飞潮公司代表和监理单位代表确认的未完工工程量清单,华虹公司制作了工程预(结)算书,未完工程造价为1600738.3元,该部分撤场后的剩余工程仍由三强公司完工,且华虹公司代为付清了相应工程款,故飞潮公司应另行向华虹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飞潮公司辩称,飞潮公司与华虹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欠华虹公司任何款项。华虹公司中途退场后,飞潮公司将包括少量钢结构的土建收尾及装饰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给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按约直接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华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飞潮公司无关,华虹公司提供的未完工的工作量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调解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华正方法院谈话笔录一份、包丽芳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8日,飞潮公司作为发包人,华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新生产基地—车间、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在锡山××开发区广达模具北,蓉洋二路西地块,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机电、消防、市政工程总承包,合同总价款192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飞潮公司与华虹公司产生纠纷,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了飞潮公司诉华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华虹公司提起了反诉。2014年5月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双方确认就坐落于锡山××开发区广达模具北,蓉洋二路西地块(蓉通路71号)的新生产基地一车间、综合楼工程所涉的施工合同解除,飞潮公司还应向华虹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二、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期付款(方式略)。三、上述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支付,华虹公司可以就剩余欠款总额申请执行。四、华虹公司在飞潮公司付清第一期款项之后10日内即撤出施工场地,同时向飞潮公司交付已完工部分的所有施工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华虹公司应当配合飞潮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本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1年11月10日,华虹公司与无锡海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虹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海蓝公司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华正方,后华正方因海蓝公司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实际挂靠三强公司施工。2015年2月13日,本院受理了三强公司诉华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强公司要求华虹公司支付钢结构厂房的全部工程价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海蓝公司、华正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华正方询问在华虹公司与飞潮公司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钢结构有无全部完工的问题时,华正方回答:“在华虹与飞潮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我已经施工完毕了,后来因为华虹迟迟不付款,所以我就将完工的工程开了个小窗,就是为了让华虹支付工程款。”“是在2014年8月左右,飞潮公司的包经理来跟我说公司要搬进去了,不管是华虹还是飞潮,我的工程款是不会少的,我想就只是一个钢结构的小窗了,就补好了,让飞潮搬了进去,我在飞潮没有收到工程款。”2015年7月13日,本院向飞潮公司工作人员包丽芳询问飞潮公司有无向华正方直接付款,有无委托华正方进行施工,包丽芳回答:“我们与华正方之间是没有直接往来,我们与华虹公司下属的任一家分包单位都没有发生直接接触,经济往来。”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虹公司撤场时,钢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由华虹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5万元及利息。三强公司不服本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决。华虹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在华虹公司撤场时,钢结构工程有无施工完毕,如没有施工完毕,是否由飞潮公司继续交由三强公司施工,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现根据华虹公司与飞潮公司的陈述,钢结构工程在华虹公司撤场时,未完全施工完毕。飞潮公司提供了建设公司的报价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华虹公司撤场后的工程发包给了建设公司,报价文件中载明主钢梁部分为366400.92元,钢梯部分为21164.79元,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及踏步部分为1791元。对飞潮公司提供的证据,华虹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钢结构部分是否与华虹公司主张的未完工程量有重叠或属于其他工程无法得知。华虹公司提供了未完工程内容及工作量确认单、工程预结算书、项目经理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崔金勇)、会议纪要及身份证复印件(屈志宏)等证据,用以证明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1600738.3元,飞潮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离职申请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用以证明崔金勇已离职的事实。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印德新了解情况,询问扫尾工程中涉及到钢结构的部分有哪些,印德新回答:“建设公司做了钢结构余留的工作量:主钢梁、锈蚀部位修复、钢梯、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及踏步,现在与飞潮公司还没有最终结算。”询问与华正方的关系时,回答:“上述余留工作量的实际施工人是华正方,内容原先是主钢梁、钢梯、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及踏步没做,其余的在二年多前都完工了,因为过了二年时间,所以增加了修复、除锈及油漆部分,建设公司与华正方最终还没有结算。”
原告华虹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飞潮(无锡)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7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新、被告飞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在华虹公司撤场时,钢结构工程有无施工完毕,虽然在本院生效判决中因华虹公司未提供飞潮公司继续委托案外人三强公司承接剩余钢结构余留工程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认定三强公司在华虹公司撤场时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工,但根据本案原被告的陈述、飞潮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建设公司的施工合同、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华虹公司撤场时钢结构工程未全部完工,还有主钢梁、钢梯、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及踏步部分工程未完工。对于双方争议的没有施工完毕的部分,是否由飞潮公司继续交由三强公司施工,根据施工合同及调查笔录,该部分系由建设公司承接,由案外人华正方实际施工。华虹公司认为:三强公司承接了飞潮公司发包的华虹公司撤场时未完成的钢结构部分,而飞潮公司支付了全部的钢结构工程款,故应当由飞潮公司直接向华虹公司支付未完成部分的钢结构工程款,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未完成的钢结构部分并非由三强公司承建,而系建设公司承建,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6018元,由华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