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华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卢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13时15分,原告华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崇阳县天城镇××村路段行驶,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在超越原告的摩托车时,与原告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华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24695.4元,原告周某某花去医疗费314.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花去鉴定费1648元。同时,摩托车修理费为600元。被告卢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如前所请。
被告卢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二、我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三、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1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辩称,一、鄂L×××××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属实;二、本案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在事故发生后两天才报险,因此对事故责任需依法核实,并核实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证、驾驶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核定后予以核减;四、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1日16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
原告华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0日13时15分,被告卢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由崇阳城往崇阳青山镇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附载乘人周某某、周辰逸)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倒在道路右侧路旁,造成原告华某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卢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华某某、周某某、周辰逸无责任。原告华某某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4695.4元,被告卢某某垫付原告华某某医疗费16000元,原告周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314.3元。2017年6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某某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1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90天。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无异议,但对评定华某某的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1、事故责任人卢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卢某某);2、原告华某某自2013年5月至今租住在崇阳县天城镇××路××号程国平、陈姣夫妇家,并自2013年5月至2017年6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湖北省××县精诚电子厂务工,月工资2600元左右。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予以核定,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可依其主张确定;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既未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核定4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认为原告华某某的误工费不能按行业标准计算,只能按其实际平均月工资2600元计算,原告周某某主张按5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周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治疗时间可酌情按2天计算;关于原告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华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对其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既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维修费用,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原告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95.4元(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误工费1733.33元(2600元/月÷30天×2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48元,合计113270.29元;核定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4.3元、误工费179元(32677元/年÷365天×2天),合计49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华某某、周某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卢某某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华某某的损失113270.29元、周某某的损失493.3元,合计113763.59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81103.89元的赔偿责任(含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73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48元、周某某误工费17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华某某、周某某的损失32659.7元(含华某某医疗费296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周某某的医疗费3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合同替代被告卢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鄂L×××××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周某某损失81103.8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周某某损失32659.7元,合计113763.59元。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华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及其费用26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 余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