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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张某某等与王某某、吴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洪嘉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
  原告:洪嘉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夏,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华某某、张某某、洪嘉怡、洪嘉潞(以下简称华某某方)与被告王某某、吴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暨原告洪嘉怡、洪嘉潞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杨光夏,被告王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因本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得的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及货币补偿款853,833.60元,其中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鹤洁路201室),本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鹤洁路1401室),本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鹤洁路301室),华某某方主张鹤洁路301室由华某某申购,鹤洁路1401室由张某某、洪嘉怡、洪嘉潞申购,被告还应给付现金629,945.2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补贴8万元由华某某方取得,华某某居住面积约为10.63平方米,张某某居住面积约为12.03平方米,王某某、吴某居住面积约为12.03平方米,故原告除8万元外,根据居住面积划分应获得补偿款22,340,397.58元。扣除两套安置房屋外,王某某、吴某还应给付629,945.27元)。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系公房,房屋承租人原为王阿三(亡),后被告王某某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居住部分及居住面积为二层统楼18.20平方米(分成两间),底层前客8.80平方米、底层后客7.70平方米。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系争房屋在征收前一直由原、被告两家共同居住。原告占有使用二层统楼的一间房和底层后客部分,被告占有使用二层统楼的另一间房,底层前客系公用部分。后系争房屋被征收,依《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被告共获得货币补偿款853,833.60元及三套产权调换房,其中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鹤洁路201室,建筑面积84.45平方米,房屋总价965,419.56元、鹤洁路1401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房屋总价852,479.56元、鹤洁路301室,建筑面积71.87平方米,房屋总价837,972.75元。被告王某某系指定承租人,货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房均处于被告王某某控制下,现双方就征收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吴某共同辩称,被告的确将鹤洁路1401室、鹤洁路301室两套房来安置华某某方,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款项。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某某的爷爷王阿三为王某某留下的,华某某为王阿三妻子从其妹妹处收养的孩子,张某某为华某某女儿。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本,被告方两人一本,原告方四人一本。系争房屋有两层,底层两间,其中后客由张某某一家人使用,前客由王某某方独自使用。王某某、吴某于1997年结婚,1998年11月3日,吴某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从此时前客便由王某某方使用。两个煤气灶放在走道,一家一个,前客内并无餐厅与桌子,2012年之前一直由王某某方单独使用,2012年之后王某某方在前客搭建了淋浴房。二层由王某某方居住在前楼,原告居住在后楼。系争房屋使用面积底层中7.7平方米由原告方、8.8平方米由被告方使用,二层18.2平方米中由被告方使用的将近14平方米,原告使用的面积约4.2平方米。阁楼及阳台的搭建的确由原告方搭建,但被告也于1998年搭建了阁楼,原告所称的不予认定建筑面积补贴是按证补贴的。2005年,华某某方从系争房屋搬离,之后他们的房间空关。两户人家的电表、煤气表、水表均是独立,物业管理费在2005年后分开支付的,之前均开在一起的。对于物业管理费金额,由被告方承担三分之二,一年299.2元,对方承担的费用被告不清楚。据此被告方认为系争房屋补偿款利益应由被告方分得三分之二,原告方分得三分之一,原告按此份额本拿不到两套房,但被告考虑到对方家庭人员多,已给予其两套房安置,故不应再给予其他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某的爷爷王阿三(已故)。原告华某某为王阿三所收养,张某某为华某某之女,洪嘉怡、洪嘉潞为张某某之女。被告王某某、吴某为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自2016年3月15日起被确定为被告王某某。
  遇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6人,其中华某某方为一本户口簿,华某某(户主)的户籍于1959年1月16日从江苏省南京市迁入、张某某的户籍于1980年11月24日报出生、洪嘉怡的户籍于2004年1月14日报出生、洪嘉潞的户籍于2015年8月22日报出生;王某某、吴某为一本户口簿,王某某(户主)的户籍于1970年3月24日报出生、吴某的户籍于1998年11月3日从本市民星路XXX号迁入。
  2018年5月30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34.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808,219.04元;装潢补偿26,72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鹤洁路201室,建筑面积84.45平方米,优惠总价965,419.56元②鹤洁路1401室,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优惠总价852,479.56元③鹤洁路301室,建筑面积71.87平方米,优惠总价837,972.7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自行购房补贴45,704.15元、旧城区改建补贴427,5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部分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08,440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款项合计840,732元。另根据该户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搬场补贴801.6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400元、过渡费补贴9,900元,合计发放现金为853,833.6元,现该款已由被告王某某领取。
  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鹤洁路201室房屋的权利人已于2018年7月8日核准登记至被告王某某、吴某名下;鹤洁路1401室、鹤洁路301室的权利人仍为开发商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汇航城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审理中,对于系争房屋的居住及他处房屋情况:
  原告华某某方表示,系争房屋的楼上、楼下后客为华某某方居住,华某某夫妇居住在一楼后客,张某某居住在二楼后客,张某某从出生到2003年3月结婚在此居住,华某某夫妇一直在此居住直至张某某父亲2008年去世,此后华某某由于身体原因也搬至张某某在外租住的房屋内居住了。华某某方四人在上海没有房子,婚后一直在外租房至今。在张某某搬出前,底层前客均为公用,为厨房餐厅(厨房用具也摆放在此),当时未看到过被告方有阁楼,2004年张某某还回系争房屋住过一年,父亲去世后还去过几次,之后因为被告换掉房锁,就不怎么再过去了。因为无法进入,从外面无法看出被告方是否有阁楼。原告方不清楚被告在本市的房屋情况,王某某、吴某婚后应该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系争房屋内的物业管理费并非物业依据居住面积划分的,而是由被告自行决定支付金额。
  被告王某某、吴某表示,华某某方一家均在系争房屋住到2005年,之后搬出,被告方听说华某某方出去租房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华某某方所述的房屋情况与现实不符,底层前客与灶台间是有隔板的,该隔板在吴某1998年搬入时就存在了,并非被告方私自搭建,前厅内没有饭桌与碗柜,不存在共有的情况。2012年,被告方把隔板内被告的部分搭建了淋浴房,所以前客为被告方独用的,并非公用。租赁户名为王阿三的管理费为被告方支付,华某某方应承担部分被告未代缴。动迁时的管理费均由被告方负担,后楼、后客的相关费用623.9元由被告代原告缴纳。鹤洁路301室、鹤洁路1401室两套房屋并未办理进户手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原告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吴某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多年,后华某某、张某某虽搬离了系争房屋,但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并未获得其他福利性质房屋或利益。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吴某均为系争房屋的受安置人员,而洪嘉怡、洪嘉潞为未成年人,不能独立取得征收补偿款,但张某某作为其二人的监护人可就征收补偿款适当多分。但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均强调己方的居住面积,并要求按照居住面积来分割征收补偿款,因系争房屋为公房,原、被告要求按照面积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不予认定建筑的补偿及其余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华某某、张某某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210万元。现该户共选择了三套安置房屋,华某某方要求取得鹤洁路301室、鹤洁路1401室,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同。华某某方取得上址房屋后,被告方还应给付征收补偿款409,547.69元。现华某某方要求鹤洁路301室由华某某申购,鹤洁路1401室由张某某、洪嘉怡、洪嘉潞申购,此系原告内部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华某某申购,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张某某、洪嘉怡、洪嘉潞申购;
  二、被告王某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某某、张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409,54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8元,减半收取计17,439元,由原告华某某、张某某负担7,006元,被告王某某、吴某负担10,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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