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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与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
李凡
王志荣(北京蓝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17-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凡,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吴海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药国际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及被告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华北制药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两份药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北制药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原华北制药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原告承受,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药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2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即违约金,该协议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9.49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1.50万元及违约金49.4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万元,由被告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华北制药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两份药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北制药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符合法律规定,原华北制药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原告承受,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药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在2014年2月18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即违约金,该协议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9.49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01.50万元及违约金49.4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万元,由被告海南康某生物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佩锋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郑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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