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世银),农民。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个月审限届满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某某从2013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在青海省互助县五峰镇承包砖厂,后经华荣良介绍,华某某与王某某互相认识。2014年1月,华某某委托王某某带几名工人到其承包的砖厂干活,王某某提出让华某某先预付工资,华某某同意后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给其转款2万元。2014年春节后,经王某某介绍,王全银和蔡礼兵夫妻共3人到华某某所承包的砖厂务工,王某某分别支付王全银及蔡礼兵夫妻工资各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其余预付款12000元王某某一直未退还给华某某,引起成讼。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华某某预付工资5万元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农历春节过后王某某夫妻及其连襟到华某某砖厂务工,王某某夫妻及其连襟未按约定去务工。后华某某多次催要预付5万元工资款,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致华某某提起诉讼(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华某某按照约定预付给被告王某某劳务工资2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收到2万元预付款后,介绍王全银及蔡礼兵夫妻到原告华某某承包的砖厂务工,并预付王全银及蔡礼兵夫妻工资8000元,剩余12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2万元包含在给原告华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款,原告华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某某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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