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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世银),农民。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个月审限期满后,原被告均同意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我在青海省互助县五峰镇承包砖厂期间,被告王某某经我哥哥华荣良介绍,王某某承诺其夫妻及其连襟在2014年农历春节后到我承包的砖厂干活,提出让我先预付部分劳务工资用。
2014年1月21日,我预付给王某某劳务工资5万元,他于同日出具借条。
2014年春节过后,王某某未按约定到我所承包的砖厂务工,其所预借款项经多次催要也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华某某协商由我们夫妻和我的一个连襟到他承包的砖厂干活,让他预先支付劳务工资,以及2014年农历春节过后未到他承包的砖厂干活属实。
但原告2014年1月21日只预付了3万元现金,他当时讲定另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因我与他哥哥华荣良关系好,也就信任他,给他出具了5万元借条。
虽然我们没有到他承包的砖厂干活,但我委托同学沈明准找了贺平、刘尚会、喻成梦三人到他承包的砖厂去干活,沈明准在我处打借条三张共计拿走现金4.2万元,其中预支给贺平工资1万元、刘尚会工资1万元、喻成梦工资2.1万元,另外支付三人生活费1100元,合计4.21万元应从5万元预支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某某按照约定预付给被告王某某劳务工资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到原告华某某承包的砖厂务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预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华某某当场只预付了3万元现金,不是5万元现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通过沈明准支付给案外人贺平、刘尚会、喻成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华某某按照约定预付给被告王某某劳务工资5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到原告华某某承包的砖厂务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预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华某某当场只预付了3万元现金,不是5万元现金,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通过沈明准支付给案外人贺平、刘尚会、喻成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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