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阳,男,该公司石某某办事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姝敬,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正南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魏献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强,男,该公司物资科科长。
原告华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245.3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53元(以35245.34元为基数,自我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今天开庭之日即2018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今,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并签订数份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97235.34元。此后,原告依据合同再次向被告提供38010元的货,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35245.34元却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正元化肥公司辩称,经对账确实欠原告货款35245.34元,因为政府环保,我公司被迫停产,现在无能力支付所欠货款数额,剩余货款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进行支付。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原、被告建立供货关系并多次签订合同,原告长期给被告提供防爆灯具、防爆电器等货物,经对账,截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7235.34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38010元的货,经催要,被告已支付原告欠款20万元,至今尚有35245.34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现已停产,但尚未注销、清算。以上有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科技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化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阳、尹静姝,被告正元化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方、聂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5245.34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尚未终止,仍具有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原告在起诉时才确定欠款数额,应自起诉时起算为宜,原告主张计算至开庭之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45.34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原告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石某某正元化肥有限公司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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