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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自平与刘某某、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自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梅良志,该公司经理。

原告华自平与被告刘某某、湖北亿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133.2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底,原告受第一被告刘某某雇请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东区定向安置房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该工程由中建一局五公司负责施工,第二被告亿通公司承包部分劳务。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点许,原告在该工程地下3层工作时,因工地突然断电,原告准备去查看原因,在行走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导致受伤。后经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治愈,但构成终身残疾。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后期赔偿拒不支付。第二被告亿通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底,原告华自平受被告刘某某雇请到北京市海淀区某工地做工。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华自平在该工程地下3层工作时,因工地突然断电,原告华自平在行走的过程中不慎跌倒,导致受伤。原告华自平受伤后到北京老年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华自平补偿费8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华自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及由谁支付情况,原告华自平在本案中亦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7年3月2日,原告华自平向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华自平所受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7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自平撤回对被告亿通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为雇主的被告刘某某对其雇员原告华自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华自平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在突然停电的黑暗环境中随意行走,导致受伤,自身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华自平自负3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华自平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主张按照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自平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结论,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华自平受伤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后期治疗费1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1450元);三、误工费15604元(44496元/年÷365天×128天=15604元);四、护理费5971.67元(31138/年÷365天×70天=5971.67元);五、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162306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交通费600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04231.67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应当首先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列入损失总额当中,然后在确定损失总额的基础上按照过错原则划分责任”的意见,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交交纳医疗费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华自平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42962.17元(204231.67元×70%=142962.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后实际仍应赔偿原告华自平13496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自平各项损失共计134962.17元。
二、驳回原告华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14元,原告华自平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国东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书记员:黄帆 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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