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
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
裴远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远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878284902P。
负责人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某与被告裴远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裴远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9305.8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8000元、交通费3216元、摩托车修理费356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共计163349.79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裴远瞩驾驶鄂AP05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山县雷家店茶园河村五组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医生建议回家休养,期间原告多次去医院复查不见好转,医院告知需转院治疗,后原告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
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远瞩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裴远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应全部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18张及吴永德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共计3216元,其中旅客运输发票及湖北省道路客运发票共计18张,符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吴永德出具的证明2份,并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确有交通费费用的发生,可酌情认定部分交通费用;2.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华某与陈迪环签订的合同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从事开挖机工作,本次事故的误工费应按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书的执行情况及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08时30分许,裴远瞩驾驶鄂AP05Z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英山县雷家店镇茶园河村五组路段转弯处时,因转弯时占用对方车道,与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远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其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华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即2015年11月15日起—2016年10月27日止),护理期评为90日,营养期评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被告裴远瞩驾驶鄂AP05Z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次事故中裴远瞩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
因被告裴远瞩驾驶的鄂AP05Z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华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16元,其提交的部分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2000元。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定损评估为356元,但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300,其修理费本院认定300元。
原告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原告华某主张务工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综上,因被告裴远瞩所驾驶的鄂AP05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且被告裴远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损失共计126160.45元;由被告裴远瞩赔偿鉴定费1200元。
被告裴远瞩为原告华某垫付费用67598元,在原告华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各项损失共计126160.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华某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裴远瞩垫付的费用67598元);
二、被告裴远瞩赔偿原告华某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裴远瞩负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
被告裴远瞩驾驶鄂AP05Z9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
本次事故中裴远瞩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违规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某无责任。
因被告裴远瞩驾驶的鄂AP05Z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华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16元,其提交的部分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结合原告受伤就医及转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定2000元。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定损评估为356元,但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300,其修理费本院认定300元。
原告华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原告华某主张务工费按照50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综上,因被告裴远瞩所驾驶的鄂AP05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且被告裴远瞩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除鉴定费以外的所有损失共计126160.45元;由被告裴远瞩赔偿鉴定费1200元。
被告裴远瞩为原告华某垫付费用67598元,在原告华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各项损失共计126160.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原告华某在收到赔偿款时一并结算,返还裴远瞩垫付的费用67598元);
二、被告裴远瞩赔偿原告华某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华某负担180元,由被告裴远瞩负担936元。
审判长:刘宗祥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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