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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罗海与王某、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罗海
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天文
余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原告华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随林,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天文(系被告王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
代表人明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程龙,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45号3楼。
代表人贾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华罗海与被告王某、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随林,被告余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文,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华罗海撤回了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罗海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所有的鄂FJD2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余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华罗海的各项经济损失,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华罗海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40%;建议给予误工休息15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意见,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罗海系农村居民,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6792元(10849元/年×20年×0.4);华罗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天/天计算为宜,共计740元(20元/天×37天);华罗海相应医嘱及鉴定意见载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12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20元/天×60天);其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但无证据证实其长期固定从事采矿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遵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即误工费为10771.5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华罗海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但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华罗海因伤致残,遗留多处残疾,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2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为宜。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华罗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20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771.50元,护理费4722.60元,残疾赔偿金8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319.29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应首先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6319.29元,由王某承担70%即67423.5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王某还应赔偿64423.50元;由余某某承担30%即28895.79元,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总计应赔偿148895.79元;鉴定费1400元,由王某承担980元,余某某承担420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95.79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华罗海67423.5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4423.50元。
二、驳回原告华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14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03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8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华罗海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所有的鄂FJD20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余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华罗海的各项经济损失,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华罗海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三处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40%;建议给予误工休息15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的鉴定意见,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罗海系农村居民,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及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6792元(10849元/年×20年×0.4);华罗海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天/天计算为宜,共计740元(20元/天×37天);华罗海相应医嘱及鉴定意见载明需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120元/天的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20元/天×60天);其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但无证据证实其长期固定从事采矿行业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遵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即误工费为10771.5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华罗海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于法有据,但无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华罗海因伤致残,遗留多处残疾,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数额2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综合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0元为宜。
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华罗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20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771.50元,护理费4722.60元,残疾赔偿金8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319.29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应首先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6319.29元,由王某承担70%即67423.5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王某还应赔偿64423.50元;由余某某承担30%即28895.79元,由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总计应赔偿148895.79元;鉴定费1400元,由王某承担980元,余某某承担420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华罗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8895.79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华罗海67423.5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4423.50元。
二、驳回原告华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414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03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8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420元。

审判长:陈刚

书记员: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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