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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朱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俊、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剑锋。
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505号。
负责人涂敏,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慧媛,该中心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朱剑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救助中心向本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俊、罗寒松、第三人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慧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7时40分,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驾驶鄂b×××××号二轮摩托车,由石料山向金山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李家坊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石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和黄石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鄂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因伤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63234.68元。原告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华某某脾脏切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侧1-5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4%。2.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3、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本事故经黄石市交通警察事故调处大队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鄂b×××××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朱剑锋也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2、第三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28259.28元。且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原、被告均同意偿还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鄂b×××××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作为鄂b×××××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本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三、第三人垫付医疗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的抢救费,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28259.28元,故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偿还60%责任,原告偿还40%。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医疗费91493.96元(含第三人垫付的28259.28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4749.46元、误工费12796.50元、护理费5118.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六、对于上述款项由被告在未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92735.54元。原告自行承担61823.70元的损失。七、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8259.28元,由原告偿还11303元、被告偿还1695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12735.54元并偿还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6956.28元
二、原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黄石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11303元。
三、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被告朱剑锋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万劲

书记员: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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