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素珍
师晶(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刘田
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
原告:华素珍。
委托代理人:师晶,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田,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抚宁坑木林场场长。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职务:场长。
原告华素珍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晶,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素珍诉称,原告1987年3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岗位是会计。
双方劳动关系于1996年4月终结。
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本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7年3月至199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3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9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证据二、张荣臣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证据三、吴春义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抚宁县人民政府与开滦矿务局签订的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当庭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超过仲裁时效。
证据六、开滦矿务局抚宁坑木林场工资表9张(其中一页是复印件加盖开滦矿务局抚宁坑木林场章,其余均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证据七、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称,“1987年3月至开滦矿务局(被告前身)抚宁坑木林场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1996年4月终结”。
客观事实是:原告系抚宁县台营镇华庄村农民,1987年4月到抚宁坑木林场作临时工任出纳员,但其农民身份一直没有改变。
1995年10月,原告离开抚宁坑木林场,其与林场的临时工关系终止。
原告还称,“工作期间,被告支付本人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本人离职时也未向本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该诉称同样与事实相违:(1)根据林场保留的护林员工资发放表证实,林场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均高于同期河北省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原告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期间,我国尚未全面推行社会保险,且原告一直为坑木林场雇佣的临时工。
二、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约、于法无据。
原告于1995年10月离开抚宁坑木林场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尚未颁布实施。
此外,即便按照上述两部法律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均由其个人缴纳。
用工关系终止时不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
经核实,1987年4月至1995年9月间,原告为林业总场聘用的临时工。
林业总场所属的抚宁坑木林场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和原告出纳员的工作性质,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
该事实有原告亲自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佐证。
因此,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
三、原告诉请超过法定时效应判决驳回。
我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
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是“……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明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的事实是,1995年10月,林业总场终止原告用工。
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4年4月14日,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
前述事实说明,原告仲裁请求权因超过法定期限归于消失,且民事诉讼时效也早已届满。
贵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986年10月8日,原开滦矿务局与抚宁县人民政府达成并签订了《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
按照该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林场所用工由抚宁县政府在林场附近乡、村负责提供招用;林场与劳动者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证据二、坑木林场临时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99页,证明自1987年4月至1995年9月,原告系林场雇佣的临时工,林场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
证据三、抚劳人仲案(2014)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本次诉请不仅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因此,对原告的本次诉请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华素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1.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加盖公章及手章,不能看出是政府行为。
2.第一段内容大部分与事实不符。
第二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华素珍1987年3月至1996年4月,实际是1987年4月至1995年10月。
第二段也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林业总场领导核实,2012年初左右原告等到林业总场要求开具证明想缴纳养老保险,不存在补发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3.政府未到我方林场了解情况,证明华素珍找过林业总场的内容,其没有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而不是原告称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1.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
2.其中提到的时间节点与证据一中节点一致的与我方保留的工资表不符。
离职后先后到林场要求补发工资及保险与事实不符,质证意见与证据一不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
对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林场用工是抚宁政府在附近乡村负责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即临时工。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1.该文件包括的人员范围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第一项规定说明是城镇户口,原告不是该范围中的对象,主体上不适合该文件。
2.该文件2011年6月10日发放,华素珍1995年10月之后离职,时间上说,其用来主张未超过诉讼实效不能成立。
对证据六,支款单真实性认可,林场临时用工工资是矿务局拨发。
1990年的工资表无异议,1996年12月的我方没有,1995年原告离开,没有华素珍签字,不认可。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不仅超过仲裁实效,也超过诉讼实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华素珍对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条第二行及第六条证明原告是被告招用,林场是开滦矿务局经营,经营内容与我方的劳动内容一致。
对证据二,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有规律性,年限也具有持续性,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华素珍称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3月至1996年4月,并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其中一张工资表显示的制表日期为1996年1月15日,该表的制表人为原告华素珍,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4月至1995年1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华素珍于1987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华素珍于1996年4月自动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提交了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张荣臣、吴春义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未超过仲裁实效,因张荣臣、吴春义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华素珍称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3月至1996年4月,并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复印件,其中一张工资表显示的制表日期为1996年1月15日,该表的制表人为原告华素珍,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7年4月至1995年10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应由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华素珍于1987年3月至1996年4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华素珍于1996年4月自动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提交了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张荣臣、吴春义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未超过仲裁实效,因张荣臣、吴春义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抚宁县台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素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素珍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张靖宜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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