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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福利与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赵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福利与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华福利借款100万元,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约定如逾期不能偿还,10日内被告需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金额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如逾期超过十日,被告需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8次给付原告华福利共计83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27日给付20万,2015年5月29日给付20万元,2015年6月9日给付10万元,2015年7月13日给付10万元,2015年11月23日给付5万元,2016年1月18日给付5万元,2016年2月7日给付3万元,2016年6月30日给付10万元。被告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交易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天,于2015年5月5日之前还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十日内违约金按日息2‰计算,超出十日违约金按日息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故已付利息部分的计算应以年利率36%为限,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剩余本金为3704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本案未付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70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宋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原告共同进行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中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某某、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华福利借款本金370477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0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福利借款370477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70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福利负担3158元,由被告宋某某、赵某某负担3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赵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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