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华业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名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华业安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及其与原告华业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华业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卫生间南墙恢复原状,拆除安装在卧室窗外的防盗窗,并赔偿原告地砖维修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两被告在对系争房屋装修过程中,擅自将西面卧室和卫生间之间的承重墙拆除;在西面卧室的窗外安装了防盗窗,并将原告的地砖损坏。经交涉未果,故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辩称,被告拆除的并非承重墙,安装的防盗窗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至于原告房屋卫生间地砖损坏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某、华业安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所有的系争房屋左右相邻。2017年4月,两被告在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将卫生间原开门的南墙拆除后,把原房屋过道并入卫生间,并在卫生间的东墙上破墙开门。同时,将西面卧室原北开的门封闭,也改至东面。此外,两被告在西面卧室的窗外安装了栅栏式防盗窗,外凸近50厘米。为此,原告提出异议,遂引发本次诉讼。经本院实地查看,原告房屋的少量地砖上有轻微裂痕。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在对系争房屋装修过程中,为扩大卫生间的面积,擅自将卫生间的南墙拆除,把原走道划入卫生间。无论拆除的墙体是否属承重墙,两被告实际改变了系争房屋的基本布局及用途,增加了漏水的隐患,依法应予整改。同时,两被告在西面卧室窗口安装了外凸达50厘米的栅栏式防盗窗,明显对相邻各方构成了安全隐患,亦属违法。经本院实地查看,原告华某、华业安房屋的地砖上确有少量裂痕,但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裂痕系被告房屋装修造成,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的大额地砖维修费赔偿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某、华业安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将系争房屋卫生间南墙恢复原状,拆除西面卧室窗口安装的防盗窗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的南面墙壁恢复原状;
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西面卧室窗口安装的防盗窗拆除;
三、驳回原告华某、华业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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