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524-5。法定代表人谭元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凤,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德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左必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址同上。系左德兴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平,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某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李玲系事发工地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实际受雇于李玲,本案应依法追加李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被上诉人系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且肇事司机谢福明并非受雇于华某电力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肇事司机谢福明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谢福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依法予以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左德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德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电力公司赔偿受害人左德兴经济损失900555.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某电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某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麻城市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麻城境内2015年第一批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第一批配电网建设工程基础分部工程、杆塔建立、驾线施工承包给华某电力公司,工作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9月,左德兴经人介绍,到华某电力公司承包的位于湖北省××河口镇境内工地上班。2015年10月27日,左德兴依华某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乘坐其雇请谢福明驾驶鄂J×××××普通低速货车载着运送变压器等设备从麻城市三河口镇张广河到三河口镇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三河口镇下坡拐弯路段时,避让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四轮,由于弯急坡陡,操作不当,谢福明驾驶的鄂J×××××普通低速货车侧翻至公路右边岸下,造成乘坐人左德兴受伤、谢福明驾驶的鄂J×××××普通低速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麻公交第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谢福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左德兴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左德兴被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疗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222026.39元,后于2015年12月4日被转至江西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3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67125元。2016年1月30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德兴损伤已分别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德兴损伤误工时间由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01月28日,护理时间评定为5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左德兴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左右。4、被鉴定人左德兴完全护理依赖,其损伤参与度为100%。被告左德兴支付鉴定费25000元。另查明,左德兴母亲张红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2岁,张红妹共生育6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左德兴受华某电力公司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左德兴依被告华某电力公司工地负责人安排乘坐谢福明驾驶鄂J×××××普通低速货车在运送变压器等设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左德兴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故雇主华某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左德兴要求华某电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左德兴诉请的医疗费289151.39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其母亲张红妹被抚养人生活费7234元的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3月7日,左德兴实际住院141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均按9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规定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40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左德兴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误工费10753.09元(41754元/年÷6365天×94天)残疾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100%);左德兴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左德兴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所获利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以30000元为宜;左德兴诉请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因其治疗所必要支付的费用,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其租床费1300元;左德兴诉请的其诉请的其妻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德兴诉请的的各项损:医疗费289151.39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300元、护理费134050元、误工费10753.09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6268.48元,由华某电力公司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谢福明属华某电力公司雇请的司机,属从事职务活动,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华某电力公司以左德兴所受的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遂判决:一、华某电力公司予以赔偿左德兴医疗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6268.48元;二、驳回左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华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德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凤,被上诉人左德兴的委托代理人左必刚、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王映龙死亡原因系肺癌晚期,癌大范围转移所致。而王映龙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颞叶出血,与其肺癌晚期,癌大范围转移,对抵抗外来暴力的能力下降有明显关系。王映龙因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加剧了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加剧王映龙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参照武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后对事故外伤参与度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司法鉴定权不能代替审判权。司法鉴定结论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是否作为确定案件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证、合议庭的充分审查综合评定。法律赋予法官的裁判权,就是要求法官对案件证据包括鉴定结论作客观并且全面的审查,综合整个案情,对案件作出综合考量后,对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一审法院虽未经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但并不影响法官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案情对案件民事责任比例作出适当划分的裁判权。同时,上诉人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作为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的责任比例更小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虽提出对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视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同时,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财保黄冈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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