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丹、陈云洁,均系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
法定代表人梅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雨、贺旭飞,均系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欧某制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湖北欧某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欧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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