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国际大夏A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洁。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立案;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出庭;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撤诉、申诉;代为缴纳和接收诉讼费用;代为接收调解款、赔偿款和相关合理费用;代为申请执行、接收执行款物;提出与本案相关的申请事项;代表委托人签署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秋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志华。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举证、质证、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欧某斯特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洁,欧某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盖帝图像有限公司(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帝公司)高级副总裁和总顾问JohnJ.LaphamⅢ依据盖帝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该公司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一份,确认盖帝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这些图像已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确认GettyImagesChina(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系盖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盖帝公司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还确认华某公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盖帝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盖帝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图片包括Photodisc、TheImagebank、stockbyte、DigitalVision等品牌。上述授权文件经过了美国华盛顿州执业公证人Jef某公证及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当庭提交的上述文件复印件经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与原本内容相符,并证明所附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相符。
涉案图片编号为56570523,所属品牌为Stockbyte,标题为:Femalenursehelpingaseniormanwalkwithcrutches(一名女护士正在帮助一名高龄的男人借助拐杖行走)。该图片展示在华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上,左上角标注“Gettyimages”字样水印。该网站中文网页下方标注的版权申明内容包括“GettyImag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涉案《欧某斯特医疗》宣传册由封面、内页、封底(共20页)组成,内容为欧某斯特公司简介和该公司生产的轮椅、拐杖、护理床系列产品介绍和宣传。宣传册封面署名“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内页第14页中使用的图片与上述编号为56570523的图片相同。封底印有欧某斯特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宣传册系该公司委托广告公司印制,并用于展会宣传。
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华某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维权费用提供相应发票、单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欧某斯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问题。
从华某公司提交的其官网上涉案图片的网页截图来看,图片上有盖帝公司的署名,在华某公司官网上还标注有盖帝公司对华某公司官网上展示的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所有图片享有相应合法版权的申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华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盖帝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相应的合法著作权。另外,在盖帝公司给华某公司的授权书上,盖帝公司也声明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该授权书经过美国公证机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盖帝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在我国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华某公司提交了其经盖帝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图片相应著作权的证据,即24859号公证书。该证据符合我国法律对境外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虽然盖帝公司给华某公司的授权书附件中只有品牌,没有列明具体的授权图片编号,但根据品牌在华某公司以及盖帝公司的官网上均能找到对应的图片。因此,可以认定盖帝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盖帝公司的授权,华某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境内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并有权对他人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欧某斯特公司关于华某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盖帝公司对华某公司授权不明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欧某斯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欧某斯特公司认可在涉案宣传册中使用的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但并未征得华某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欧某斯特公司答辩称涉案图片系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册时自行决定使用,其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欧某斯特公司出于商业目的,在展会中以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复制有涉案图片的宣传册,故其在涉案宣传册中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华某公司对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欧某斯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作品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商业价值及涉案宣传册的来源、使用范围,欧某斯特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华某公司就其合理开支的举证情况等因素,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使用了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56570523的摄影图片的宣传册;
二、被告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如被告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停止侵害及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支付迟延履行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华某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北欧某斯特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丁先浩 审判员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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