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兴电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增,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学贵,住佳木斯市。
原审第三人闵宪中,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因与被上诉人房某某,原审第三人李学贵、闵宪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委托代理人贾丽,被上诉人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原告经与被告下属燃料分厂时任分厂厂长的李学贵和副厂长闵宪中口头协商同意,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一台挖掘机,两班倒24小时为发电煤堆倒煤。原告与第三人口头议定,所雇佣的挖掘机,按当时市场价格每小时350元(含燃油费)结算。干活初期,原告自行厂外加油,由于重型设备出厂加油不便,4个月后,由被告在场内为其加油。挖掘机所干工时均有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工票和钩机工作时间表,累计工时4336小时,扣除被告所加燃油费约20万元外,被告应为原告结算报酬1317600元,但此款经原告多年索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协议,但原告已经按照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一台挖掘机和两名司机,已在被告所属燃料分厂工作了4336小时,为被告的电力供应提供了保障性服务,被告是利益的享有者,亦应当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第三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原告的大型设备在被告厂区内加油工作了一年多,被告也明知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协商,但被告未做否认表态,从而造成原告误认为第三人是得到被告授权,被告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案每小时350元支付原告工时报酬13176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对原告诉求给付预期利息,不予支持。因第三人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于本院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房某某工时报酬1317600元;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8元,由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加油票据,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加油的加油费数额,且被上诉人自行扣除钩机燃油费2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加油费应当是66万元左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第三人李学贵、闵宪中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对上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善意无过失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一个经营多年钩机的个体,在上诉人厂区工作一年多时间里,既不要求与厂方签订合同,在承揽活动结束后,也不要求与厂方对账结算,而是在债权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要求第三人出具一份证明,这显然不是“无过失”。被上诉人提出,在2010年7月8日前,李学贵曾雇佣其钩机为燃料分厂工作过24个小时并且在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的生产技术部进行了结算,也未签署相关雇佣合同。且其在燃料分厂工作一年多时间,厂领导也经常去现场,并没有赶走被上诉人,说明厂领导对第三人雇佣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因为是燃料分厂的厂长雇佣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是得到了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厂领导的批准,因此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李学贵、闵宪中当时作为燃料分厂的厂长和副厂长雇佣被上诉人的钩机为发电煤堆倒煤,并且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票及钩机工作时间表,使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学贵、闵宪中是有权代理的。原审第三人李学贵、闵宪中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并结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未与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签订相关合同以及在工作结束后未及时索要报酬并不能认定其是有过失的。
(三)关于原审第三人李学贵、闵宪中出具的证明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份书证的出具时间与待证事实之间相隔2年之久,而且作为一份证明材料,除了起到证明有承揽事实之外,对于承揽价格是不能依此确定的。另外这份证明所记载工作时间,与支撑这个时间的票据明显不符,审笔录记载的钩机工作时间表是46张,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称是60张。在两者不相符的情况下,原审不能依未查清的事情定案。被上诉人提出,钩机工作时间表和工票都是原审第三人签字交由被上诉人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也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李学贵、闵宪中作为雇佣被上诉人钩机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其出具的证明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燃料分厂工作的事实,当然也能证明当时所约定的价格。至于出具证明的时间与待证事实的间隔时间并不会必然的影响证明的真实性,且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票及钩机工作时间表上所记载的时间。
综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6658元,由上诉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冬云 代理审判员 尚 君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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