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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等与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
肖斌武(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某热电厂
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易人锋
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526号。
法定代表人章明。
原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某热电厂,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大道942号。
负责人张首武。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武、李贝,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发展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易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某热电厂与被告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贝,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某热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期间的预结算供热费用15771671元,滞纳金974985.4元,共计16746656.4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2008年3月17日的《供用热力合同》、2009年6月16日的《补充协议》、2016年3月17日的《关于黄某热电厂热费回收协调会会议备忘录》约定,原告方已在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期间向被告供热累计219901.9吨。
按约定的预结算价格90元/吨计算,被告应支付1979117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1.95万元,下欠15771671元拒不给付。
按约定还应当承担滞纳金974985.4元。
因此,原告为维护合同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1、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的预结算价格不应作为结算和支付的依据。
2、原告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已供热量。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供热78066+65026+76809.9=219901.9吨。
2.预结算价格依据。
2016年3月17日和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备忘录》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按90元/吨预结算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热费,7月31日后定期预付一定数额热费。
以上支付,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已生效的(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对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供用热力价格标准,已按双方约定的”预结算”价格判定被告应支付热费19944770元及违约金。
3.应付预结算款。
被告按90元/吨的”预结算”价格计算,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热费为219901.9吨*90元/吨=19791171元。
4.已付预结算款。
在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方支付了热费:50+83+220+500+100=953万元(不含其在本次诉争期间之外于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支付的款额,该部分款额双方可另行据实冲减)。
在该953万元中的第一笔汇票号23331621对应2015年5月28日收据号2012239的50万元,是在生效的(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扣减过的应付热费,不应重复计入本次预结算期间支付的热费,故确认本次诉争期间已付热费金额为903万元;另外,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2016)鄂02执108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被告应付热费金额为14932470元及违约金等,即该裁定书已确认被告在2016年10月8日之前支付的903万元中,有19944770元-14932470元=501.23万元为履行已判定的上一预结算期间的支付金额,故在本次诉争的预结算期间不应重复计入,据此计算被告实际支付的本次诉争期间的预结算热费为903-501.23=401.77万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金额为401.9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5.预结算款欠付金额。
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热费金额为19791171-4019500=15771671元。
6.违约金。
依照合同约定,参照已生效的(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确定被告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期间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974985元。
本院认为:关于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的预结算价格。
一般来说,合同应当以结算价格为计算依据。
但是,当事人双方只约定了预结算价格而未约定结算价格。
据此,本院参照已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观点支持原告的主张,同时,不影响双方继续商定结算价格,并最终按结算价格确定权利义务,多退少补。
关于原告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
诉讼中,被告已明确保留提出质量问题反诉请求,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请求的证据。
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及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自2015年11月1日后,被告不参与共同抄表行为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公证抄表的证据效力,应当等同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抄表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关于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热费的约定,参照已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观点,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某热电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预结算热费欠款15771671元及违约金9749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78元,由被告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权利义务处于待定状态的预结算价格。
一般来说,合同应当以结算价格为计算依据。
但是,当事人双方只约定了预结算价格而未约定结算价格。
据此,本院参照已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观点支持原告的主张,同时,不影响双方继续商定结算价格,并最终按结算价格确定权利义务,多退少补。
关于原告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
诉讼中,被告已明确保留提出质量问题反诉请求,且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请求的证据。
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及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自2015年11月1日后,被告不参与共同抄表行为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公证抄表的证据效力,应当等同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抄表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关于被告应在每月15日支付热费的约定,参照已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观点,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次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华电湖北发电有限公司黄某热电厂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预结算热费欠款15771671元及违约金9749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78元,由被告黄某德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光东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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