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瑞芝
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徐育平
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乌向阳
原告华瑞芝,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育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皇岛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秦皇岛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华瑞芝与被告徐育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秦皇岛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瑞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芳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海港区西港里的一套房屋和下房,面积为79.36平方米,下房面积为8.2平方米,总售价为115000元整,协议约定“由于此房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如能办理房本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
”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也不能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协议有效,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卖房事实没有异议,约定的价款已经向我方支付,但被告认为相对高速增长的房价,与同位置其他房屋相比,被告认为卖房价格过低,如原告愿意再另外支付一定补偿,被告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陈述意见为,西港路项目是旧城改造指挥部委托我公司的业务,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手续,由我公司协助办理返迁户的确权手续,双方买卖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里某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已交纳了补偿款,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买卖诉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还附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以完成权利交付。
因诉争房屋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负有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在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提出因房价上涨,要求原告支付补偿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瑞芝与被告徐育平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第三人秦皇岛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徐育平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里某房屋(含下房一间)的产权登记手续,在被告徐育平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5日内协助原告华瑞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育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里某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已交纳了补偿款,故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
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买卖诉争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还附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以完成权利交付。
因诉争房屋被告未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负有协助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在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被告提出因房价上涨,要求原告支付补偿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瑞芝与被告徐育平于2002年3月2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第三人秦皇岛市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徐育平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里某房屋(含下房一间)的产权登记手续,在被告徐育平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5日内协助原告华瑞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育平负担。
审判长: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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