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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宋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
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宋金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沿江村赵家油坊屯。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客运小区。
被告宋金成(身份证号2321301966110629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天门乡望江粮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康健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宋金成、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华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宋金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宋金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5,489.97元、误工费10,218.00元、护理费1,5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18,32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宋金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有关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医疗费5,489.97元、误工费10,218.00元、护理费1,5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18,32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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