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滨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伏宝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华裕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纪甫,总经理。
原告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30天,据实结算货款。期间,原告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共向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提供了总价值4276017.08元的各种型号的电子芯片,被告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6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676017.08元予以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欠原告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76017.0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增值税发票、双方的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67601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华某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676017.08元。
案件受理费28208元,由被告随州市美亚迪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艳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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