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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盈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瑞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李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琦,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盈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潮,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微微,女,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文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力科,男,197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告:许丽娜,女,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广州市。
  被告:陈益灿,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李卫华,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信物业)、广州盈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斯贸易)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李娟,被告泽信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琦,被告盈斯贸易、林潮、赖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文斌,以及黄力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娜、陈益灿、李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897,583.56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48,826,790.65元,罚息368,675,501.97元,三项共计1,027,399,876.18元(按(SATC[2014]JH010-GDJKHT02《股东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利息计算时间、利率详见我方所附表格,每期起算时间和本金都不同,利率期内是18%,期外18%资金占用利息再加27%的罚息。每期利息到期日不同,罚息从到期日开始算,18%资金占用利息加上27%计算,到期每笔不同。每一笔没有提前都是按照约定的。2、判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林潮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XXX号201房产(二层房产共计412套)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处置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黄力科、赖微微、许丽娜、广州盈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广州市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100%股权(5,100万元注册资本)享有质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潮流天地购物中心和诉请2中的抵押物不是同一地方,没有重复;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益灿所持有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5万元注册资本)享有质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李卫华所持有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5万元注册资本)享有质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泽信物业、盈斯贸易、黄力科、林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发起设立资金信托计划。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泽信物业签订股东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泽信物业提供75,000万元借款。盈斯贸易、黄力科及其配偶许丽娜、林潮及其配偶赖微微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0月,林潮签订《股东借款债务加入承担协议》,此后原告与林潮签订抵押合同,林潮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潮配偶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12月,被告陈益灿、李卫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各被告未按约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泽信物业辩称:1、确认基本事实向原告借款7.5亿元并足额收到该借款,但还款凭证中发现有四笔无法对应,2015年7月23日泽信物业向原告还款1.9亿元,2015年12月24日泽信物业还款5,00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潮流天地公司共分三笔还款4,564,684元,另2015年7月8日泽信物业还款6,815,000元。2、利息、罚息的利率都过高。
  被告盈斯贸易、林潮、赖微微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认定问题,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显示,各笔借款当日要求泽信物业向其支付头息不当,根据合同法200条规定,借款头期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2、本案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宣布到期日,因此不应对被告请求罚息,且原告主张罚息明显过高,依据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请求对超过24%进行调整,故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合同依据未达到合同支付条件并过高。3、被告林潮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债务人仅是保证人,借款债务加入承担协议条款剥夺被告林潮的合法权益。4、被告赖微微为被告泽信物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赖微微从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次,在林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赖微微仅是作为林潮的配偶在附件一承诺函处签名,承诺的内容仅是赖微微对林潮签署的《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显然在该承诺函中赖微微只是确认已经知晓林潮作为保证人,但赖微微从未明确做出愿意就泽信物业基于借款合同偿还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赖微微不应是涉案合同的保证人。5、关于盈斯贸易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显示盈斯贸易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经过盈斯贸易董事会或公司股东会决议,盈斯贸易是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存在法律和程序瑕疵,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盈斯贸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假设盈斯贸易担保责任成立,依据盈斯贸易和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其具体的担保范围仅是借款本金、利息并不包括借款罚息。
  被告黄力科辩称:其2017年7月进入看守所,故没有收到本案相关资料,2018年4月后知道本案相关情况,请求法院给予举证时间。对诉讼请求无其他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十八份证据。证据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框架协议》。证据二:《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四:《账户监管协议》、《资金保管合同》。证据五:《股东借款合同》(SATC[2014]JH010-GDJKHT02)。证据六:黄力科、许丽娜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据七:林潮、赖微微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据八:盈科贸易签署的《保证合同》。证据九:林潮签署的《股东借款债务加入承担协议》。证据十:原告与林潮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证明。证据十一:赖微微签署的《确认函》。证据十二:陈益灿《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十三:李卫华《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十四:潮流天地《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十五:借款合同实际发放的凭证。证据十六:被告泽信物业的还款凭证。证据十七:《付款通知书》。证据十八:《催收函》。
  被告泽信物业对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均未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二、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由于泽信物业并不是该合同签订当事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意黄力科、林潮、盈斯贸易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交由法庭确认。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不具关联性。证据五,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对于借款期限部分,由于公司还在对账,具体何时到期需要庭后核实。证据十四,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五,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六,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我方实际还款比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要多。证据十七,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八,发给泽信物业催收函予以确认,其他被告的催收函无法确认。被告盈斯贸易、林潮、赖微微经核对原件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框架协议》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关于《合同框架协议》信托款项,泽信物业已经清偿完毕。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说明泽信物业账户一直由原告掌控。证据五,该《股东借款合同》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证据六,《保证合同》我方并非当事人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证据七,证据名称错误,该《保证合同》仅是林潮签订并非林潮、赖微微签订,保证人仅是林潮,赖微微并没有意思表示是保证人,仅是知悉林潮签订《保证合同》。证据八,无法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盈斯贸易提供保证符合公司法程序。证据九,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林潮并非《股东借款合同》债务人,该债务加入协议剥夺林潮合法权益。证据十,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抵押的房产由于部分已经出售,出售房款由原告和泽信物业掌控,对于抵押房屋出售房款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合同的借款,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证据十一,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内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并非当事人所签署,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确认。证据十五,没有异议。证据十六,只能说明泽信物业已经清偿该借款,依据泽信物业在本案刚提交的证据中,尚有多笔款项未计入还款凭证中,因此对于还款的金额及利息不确认。证据十七,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证据十八,仅是送达给林潮,并没有送达给赖微微及盈斯贸易,且依据该催收函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明显不符。被告黄力科确认签署过涉案《保证合同》,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泽信物业提供证据三份。证据一:1.9亿元还款凭证,证据二:5,000万元还款凭证,证据三:4,564,684元还款凭证。证明已经部分还款。原告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一和二不认可,认为1.9亿元已经退还9,000万元,实际收到1亿元,且已经统计进还款。5,000万元用途是财务顾问费,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其他被告对泽信物业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诉讼中,泽信物业撤回上述证据,并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泽信物业、盈斯贸易、黄力科、林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发起设立资金信托计划。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泽信物业签订SATC[2014]JH010-GDJKHT02《股东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泽信物业提供7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不定期,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盈斯贸易、黄力科、林潮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黄力科的配偶许丽娜、林潮的配偶赖微微分别签订《配偶同意提供保证的承诺函》,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林潮签订《股东借款债务加入承担协议》,承诺与泽信物业共同向原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此后原告与林潮签订抵押合同,林潮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XXX号201房地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潮配偶赖微微签署《确认函》对林潮的债务加入及房地产抵押担保行为予以确认。2016年12月,被告陈益灿、李卫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泽信物业的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2017年1月,被告泽信物业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广州市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各被告未按约承担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了《付款通知书》和《催收函》,催促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信物业签订的股东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泽信物业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被告未按时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部分款项已经支付、头期利息支付不当问题,以及本案借款合同原告没有宣布到期日,因此不应对被告请求罚息,且原告主张罚息明显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问题,其中4,564,684元还款双方没有异议,原告已经计入其还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其余付款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的还款相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头息的支付时间和金额问题,双方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约定的利率也未超过24%,且双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多年,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期限问题,系争借款合同中约定期限为不定期,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泽信物业等被告发送催收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上述被告也对函件进行了签收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关于借款期限的主张。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鉴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记收罚息。关于林潮的责任问题,林潮自愿签署了《股东借款债务加入承担协议》,承诺与泽信物业共同向原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剥夺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属合法有效,其应按照《股东借款债务加入承担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潮的配偶赖微微签署《配偶同意提供保证的承诺函》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应按承诺函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盈斯贸易、黄力科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盈斯贸易提供保证虽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但林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本人签署该保证合同,故该保证合同对盈斯贸易具有约束力,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盈斯贸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系争保证合同2.3条第(1)、(2)款明确规定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故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盈斯贸易、黄力科应依法对被告泽信物业、林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力科的配偶许丽娜签订《配偶同意提供保证的承诺函》,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照该承诺函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与林潮签订抵押合同,林潮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XXX号201房地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系争房地产的抵押权,可依法行使相应权利。被告陈益灿、李卫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泽信物业的股权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对系争股权依法享有质押权。被告泽信物业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广州市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出质登记,原告对质押物依法享有质押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9,897,583.56元,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人民币339,046,140.07元,扣除起诉后已支付的人民币4,564,684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744,379,039.63元(按(SATC[2014]JH010-GDJKHT02《股东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0月22日之后的罚息,以本金人民币409,897,583.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如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林潮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XXX-XXX号201房产(二层房产共计412套)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处置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黄力科、广州盈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丽娜以其与被告黄力科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赖微微以其与林潮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如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广州市潮流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行使质押权,就拍卖、变卖、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如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益灿所持有的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行使质押权,就拍卖、变卖、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如被告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潮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卫华所持有的广州市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50%股权行使质押权,就拍卖、变卖、处置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九、对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443.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18,443.51元,由原告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18,443.51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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