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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港燃气集团唐山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港燃气集团唐山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陈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港燃气集团唐山华港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随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港燃气集团唐山华港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唐民终裁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港燃气集团唐山华港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随年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租赁费且同意解除合同,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一台加气设备让与宋瑞芬经营,由宋瑞芬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并履行,被告经营的另一套加气设备向原告履行一个月的租赁费后,不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对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返还原告富瑞特装60m³撬装式加气设备一套,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  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租赁费且同意解除合同,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将其中一台加气设备让与宋瑞芬经营,由宋瑞芬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并履行,被告经营的另一套加气设备向原告履行一个月的租赁费后,不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对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返还原告富瑞特装60m³撬装式加气设备一套,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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