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1001号华瑞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油岗村木兰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为与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峰、方青,原告华润深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李琴芬,被告千里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兰、汤文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商标专用权及“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驰名商标的权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及商业管理等活动中使用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万象城”作为楼盘与项目名称,向当地政府地名、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向当地政府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国土房管等部门申请变更其项目名称,变更后的建筑名称、地名、项目名称等均不得包含与“万象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楚天都市报》、《武汉晚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99113元,共计人民币409.9113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华润集团是一家在香港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原告华润深圳隶属于原告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拥有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注册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声誉。2015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2010年4月之前,“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2014年3月18日,早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在侵权行为开始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服务上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故请求法院认定“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前(2014年3月18日之前),‘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销售’三项服务上已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自2014年起在武汉市黄陂区的房地产立项、宣传、推广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万象城”、“万象城Themixcity”及“THEMIXCITY”字样。被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原告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等商标理应知晓并在经营活动中应予避让,被告反而在房地产项目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万象城”、“万象城Themixcity”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被告千里驰公司辩称:1、被告的万象城项目网络可查询时间是在2014年初,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的时间是2017年6月,而被告的万象城2013年即命名,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3、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華潤萬象城”、“themixc”的注册商标权。被告楼盘命名时间是2013年,早于原告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注册时间。虽“華潤萬象城”“themixc”商标注册时间早于被告楼盘命名时间,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楼盘名称,被告开发的楼盘项目是住宅,其名称命名为“万象城”不会使得相关公众混淆该商品房的开发商,误导消费;4、“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不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5、被告的楼盘名称“万象城”的使用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6、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也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变更项目名称、消除不良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51667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華潤萬象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到2028年9月6日。
第451667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華潤萬象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租金收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到2028年9月6日。
第451667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華潤萬象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集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经续展,有效期到2028年9月6日。
第1048068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万象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
第1666670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万象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止。
第1048068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万象城”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第1301593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
第1301579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萬象城+themixc”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
第359265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themixc”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租金收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第359266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themixc”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建筑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第359265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themixc”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华润深圳,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原告华润集团1983年7月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被《财富》杂志多次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原告华润深圳隶属于原告华润集团旗下的华润置地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3日在深圳成立。2017年6月,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约定华润集团授权华润深圳使用其注册的“華潤萬象城”商标,华润深圳授权华润集团使用其注册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themixc”等商标,双方共同维护以上商标的合法权益,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该确认书签署之前或之后,双方可以共同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
“万象城”项目涉及全国大部分省市客流量较大的地区。其中最早的万象城项目--深圳万象城2002年开始建造,并于2004年12月竣工开业。截至2017年底,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已开业的万象城项目已进入深圳、杭州、沈阳、成都、南宁、郑州、重庆、无锡、青岛、合肥、赣州、温州等城市。经过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使用、宣传,万象城项目荣获各类荣誉,如:华润深圳的“华润中心•万象城”获2004深圳地产最具影响力商业物业;首届中国(大连)国际服装纺织品博览会组委会授予深圳华润万象城“华润”2005-2006中国最具时尚引导力商业企业称号;2010年度“广厦奖”;2010年度中国购物中心二十年风云榜•中国购物中心产业功勋奖;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商圈;杭州万象城荣获2009年“年度金地标奖”;沈阳万象城荣获2010-2011年度“广厦奖”;成都华润万象城荣获2013-2014年度“广厦奖”;青岛华润中心万象城荣获2015-2016年度“广厦奖”;无锡万象城荣获2015年新地标奖等。
2015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24910号《关于第8206062号“艺丰万象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原告华润深圳未注册的“万象城”商标已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商品房服务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上述三项服务上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被告千里驰公司成立于2012年03月13日,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服务;对房地产的投资等。
2017年7月3日,原告华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芬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钓台道和百秀街交汇处(人民医院对面)的万象城。李琴芬以拍照的方式对楼盘名称、外观,楼栋标牌、门栋牌、商铺外观、万象城分布图、万象城小区楼栋分布图、广告牌、万象城服务中心外观、售楼中心内部的实景模型、宣传栏、荣誉牌、资质证照、合同样稿等现状进行拍照,并在售楼中心的现场取得万象城宣传册一份。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鄂楚信证字第15044号公证书,并将万象城宣传册复印件和21张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根据该公证书,涉案楼盘的宣传册及售楼中心的实体模型的地图、沙盘、对外宣传广告有“万象城”、“万象城themixcity”字样,涉案楼盘的小区屋顶、小区门头、商铺门面、门牌号、楼栋分布图、服务中心牌匾有“万象城”字样,售楼中心的内部墙面有“themixcity”字样,售楼中心陈列的荣誉证书、资质证照、合同样稿中有“万象城”字样等。
原告华润集团还对房天下、安居客、黄陂热线网站上被告千里驰公司开发的上述楼盘的网上宣传进行了公证保全,上述网站上宣传的楼盘名称均为“武汉万象城”,其下还有网民对该楼盘的评论。此外,被告的“黄陂万象城”公众号中使用了“万象城”字样。
被告千里驰公司的“万象城”于2014年经过立项审批并开始预售,核准预售总建筑面积为114698.21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2510元,差旅费3805元,调查费2591.25元,检索费2000元,律师费6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198.23元,合计为109104.48元,本案只主张99113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4、本案是否需要认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5、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华润集团是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华润深圳是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第3592650号、第3592666号、第359265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确认书》,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互相授权对方使用其注册的“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themixc”等商标,确定双方共同维护以上商标的合法权益,无论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确认书签署之前或之后,双方可以共同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权限。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共同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被告千里驰公司以其万象城项目网络可查询时间是在2014年初,故认为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应当在2014年便知道被告千里驰公司的楼盘名称为万象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千里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本案不能从被告千里驰公司的万象城项目网络可查询时间是在2014年初,即认定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自2014年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该被控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2016年10月发现被告千里驰公司涉嫌侵权进行调查,并最早于2017年7月3日进行公证取证,故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经当庭对比,被告千里驰公司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的“万象城”、“万象城themixcity”、“themixcity”,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華潤萬象城”、“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themixc”等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该行为与华润集团注册在第36类第4516676号“華潤萬象城”商标、华润深圳注册在第36类第10480683号“万象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与华润集团注册在第37类的第4516675号“華潤萬象城”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等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和销售商,不动产管理、建筑、广告等与商品房开发、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其余注册商标为相同服务。根据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所举的证据,两原告为其涉案的“万象城”等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被告开发销售的楼盘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有着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不得在房地产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同或类似的文字。被告千里驰公司抗辩称其楼盘命名时间早于原告华润深圳注册的“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楼盘名称。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千里驰公司的行为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因原告华润深圳的“万象城”项目早在被告千里驰公司的“万象城”楼盘之前已取得多项荣誉,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且被告千里驰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万象城”作为楼盘名称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故对被告千里驰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指控的行为已由商标法进行了调整规制,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相关权利已得到保护,无需再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对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本案中,即便被告千里驰公司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在部分“万象城”、“萬象城+themixc”商标注册之前,本院中已认定被告千里驰公司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足以对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的权益予以保护,该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未注册的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具备对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主张的未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必要性。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要求认定其涉案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还主张判令被告千里驰公司申请变更楼盘与项目名称、建筑名称、地名,因该主张涉及案外人利益,因此,对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千里驰公司应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造成的影响,考虑到涉案楼盘所在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故被告千里驰公司应在其影响范围内的当地媒体上刊登澄清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主张按照被告千里驰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本案赔偿数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千里驰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该计算方式没有客观依据,不能充分反映被告侵权获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千里驰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千里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被告千里驰公司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楼盘的规模和地段、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千里驰公司向原告华润集团、华润深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4516675号、第4516676号、第4516677号、第10480683号、第16666709号、第10480684号、第13015938号、第13015791号、第3592650号、第3592666号、第3592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广告宣传、推广等活动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文字;
二、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武汉晚报》刊登澄清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92.9元,由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592.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千里驰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艳红
审判员 赵千喜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书记员: 童小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