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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昌黎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谷永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赫,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赫、被告昌黎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56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药品、医疗器械经销企业,长期为被告供应药品。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函,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733.5元。在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了蒲地蓝消炎口服液50盒总价值为1110.5元,因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减少为125623元。双方对该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62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方认可,未能按时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是基于昌黎县中医院在2007年将医院经营权交给了赵英杰,上述货款均是赵英杰在自负盈亏经营中所拖欠,中医院于2017.5.29日被县政府收回,政府正在进行审计,待清算审计后中医院将一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统一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中医院承认被告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询证函》、随货同行单、销售退货单及被告提供的《总账名额表》在案佐证,故对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华润秦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药款125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昌黎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立靖

书记员: 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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