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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孙敬国(北京中喆律师事务所)
李淑贤(北京中喆律师事务所)
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
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医疗装备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光明,医疗装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敬国、李淑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领诉讼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案款。
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下称王某某诊所)。
经营者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医疗装备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诊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医疗装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王某某诊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疗装备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安装服务协议》。
《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i-Open0.36T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型号为V2.0WD-MRCONSOLE影奕操作软件一套、型号为DRX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一套、型号为PX2000移动式X射线机一套,合同总价款2496800元。
合同第4.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买方付20万元作为首付款,卖方收到首付款后,开始调试设备;余款2296800元,按24个月等额支付,2014年7月30日前买方开始支付第一期货款,每月支付95700元。
合同第5条约定:收到买方预付款、机房确认后开始联调设备,60个工作日内发货;发货时间可根据合同第4条所指定的付款情况与机房准备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合同第6条约定:到货地点: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
《安装服务协议》第2.1款约定:对乙方或乙方指派的服务机构提供的安装服务,甲方支付安装费人民币10万元。
第2.2款约定:安装费支付时间: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且于发货前付清。
2013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0万元、安装费1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设备,2014年3月12日,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开始支付第一期货款,每月支付957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96800元。
根据《销售合同》第1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到期款项的利息。
《销售合同》第17.1款约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96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3万元。
原告医疗装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安装服务协议》复印件。
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磁共振产品客户签收单”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情况。
4.”设备验收报告”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验收设备情况。
5.”付款督促函”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督促被告付款的情况。
6.ENS快递单。
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快递”付款督促函”的情况。
7.网页截屏。
拟证明原告快递”付款督促函”到达被告的情况。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因该案原告所花律师费。
被告王某某诊所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支付货款属实。
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因是:原告销售的设备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技术手段致设备操作软件不能用;被告购买i-Open0.36T磁共振成像系统,而原告给的是i-Open0.35T磁共振成像系统。
被告王某某诊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张”华润上械数字成像专用X射线产品维修报告单”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销售的设备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2.二张”照片”。
拟证明软件已不能使用的事实。
3.一份”检测报告”。
拟证明设备不合格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真实但是没有工作站软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律师费约定不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四份”维修报告单”均指向的是DRX502X射线,DRX502X射线,只是《销售合同》的一部分,《销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496800元,DRX502X射线单价58万元,该四份”维修报告单”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其中9月和12月两张维修报告单显示的问题和解决方法,说明都是一些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小问题,反而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设备,在出现故障之后原告根据《安装服务协议》及时履行了保修义务,不能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张照片均不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及设备的生产厂家,体现电脑操作界面的照片只是反应软件已超出许可使用时间,同时反映出设备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一直正常使用,因为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根据《销售合同》第13条的约定给设备设置密码,所以被告在此之后无法使用,这并不能反应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一张则什么问题都不能反应;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是否为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不能确认,该公司不具有检测资格,2016年5月26日被告单方委托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湖北以勒科技有限公司对DR设备性能及放射场所辐射水平(状况)进行检测,此时该设备已经使用两年两个月之久,并不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光野和照射野偏差(四周和中心偏离)属于常态化问题,原因在于可见光源与X射线源长期使用(使用过程中会经常变换投照体位,X射线照射源和光源会有机械上的误差累积)后会出现位置的偏移,这是需要工程师定期维护的,并且经工程师调试之后会恢复正常,并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2.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安装服务协议》复印件,3.”磁共振产品客户签收单”复印件,5.”付款督促函”复印件,6.ENS快递单,7.网页截屏,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设备验收报告”复印件,被告质证说没有工作站软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未就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质证,仅认为律师费约定不明(此观点与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的证据。
1.四张”华润上械数字成像专用X射线产品维修报告单”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二张”照片”,其中体现电脑操作界面的照片,原告质证分析意见实质上认可了其真实性,本院对这一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一张照片,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3.一份”检测报告”,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时间提出,又未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称无工作站软件,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96800元应予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3万元符合合同第13条、第17.(1)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29680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时间提出,又未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质证称无工作站软件,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本院亦不予认定。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96800元应予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律师费3万元符合合同第13条、第17.(1)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229680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华润万东医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被告松滋市王某某骨科诊所负担。

审判长: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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