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栋9层。负责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女,1973年9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腊梅,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磊明,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丹丹(尹磊明之妻),女,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华泰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腊梅的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50900元。2、本案二审所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不应该将彭腊梅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城镇,应当依据本案事实认定为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张袁村张袁湾33号,理由如下:本案一审中彭腊梅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工作满一年。1、彭腊梅提交的鄂州市葛店镇张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耕地被政府征用,且无其他证明资料相印证,故以上证据不能采信。2、彭腊梅提交的证据显示湖北武城润德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成立,彭腊梅于2017年5月26日出险,彭腊梅在该工作未满一年,该证据充分证实彭腊梅交通事故发生时前一年收入并不是完全来源于城镇,其并未从城镇获取持续相对稳定的收入。3、彭腊梅提交的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上显示,职业为农民,现住址为湖北省××区葛店镇××袁村,充分显示彭腊梅在农村居住的事实。彭腊梅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的居住地在90年代就是国家级开发区,土地都已被征收,收入已经不可能再依赖于土地。认定我居住地是否属于农村应结合生活发展水平来判断,我事发前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我提供的证据在城镇工作已经差不多一年,同时我的收入来源是打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与之前的工作是有连续性的,所以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彭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尹磊明、谭丹丹连带赔偿损失合计172351.88元;二、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三、判决尹磊明、谭丹丹、华泰财险湖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6日,尹磊明驾驶鄂A×××××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庙岭镇葛庙公路上李湾出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张练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彭腊梅(张练虎的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腊梅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药费17915.88元;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腊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磊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腊梅无责任。另查明,尹磊明与谭丹丹系夫妻关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谭丹丹,该车在华泰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尹磊明在彭腊梅住院期间向其支付1000元医疗费用、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在彭腊梅住院期间向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尹磊明与彭腊梅就事故损失问题未达成赔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尹磊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尹磊明应当对彭腊梅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尹磊明与谭丹丹系夫妻关系,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谭丹丹,彭腊梅要求尹磊明、谭丹丹夫妻二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关于本案中“有第一受益人”的意见,实践中常规的操作方法是凭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资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再支付赔偿款。华泰财险湖北公司系鄂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彭腊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彭腊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7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2天×60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20×20%)、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5372元(32677÷365×6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2351.88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尹磊明、谭丹丹承担,故尹磊明、谭丹丹承担彭腊梅的总赔偿款3091.59元[(17915.88-10000)×10%)+2300],其余损失159260.29元由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9260.29元。彭腊梅关于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酌情认定。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关于彭腊梅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彭腊梅赔偿合计11万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彭腊梅赔偿39260.29元;三、尹磊明、谭丹丹向彭腊梅赔偿2091.59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彭腊梅实得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51351.88元(110000+39260.29+2091.5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彭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74元,由尹磊明、谭丹丹负担1663元,由彭腊梅负担21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彭腊梅经常居住地华容区葛店镇张袁村现属于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腊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彭腊梅经常居住地是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张袁村,已划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分类代码,分类代码为121,属于镇中心区。因此,彭腊梅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腊梅、尹磊明、谭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财险湖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彭腊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尹磊明、谭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华泰财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刘岳鹏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丁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