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团风县人民医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桑金山
团风县人民医院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71号新光大厦1栋9层,组织机构代码58183025-5。
主要负责人:黄伟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金山,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团风新城区广场路,组织机构代码42080501-6。
法定代表人:欧济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7年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勤、桑金山、被上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产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仅向被上诉人赔偿176096元。
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已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
在熊辉这例医疗事故中,对我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10%的免赔额,即仅赔偿13.5万元。
二、对于实际床位数与保险合同约定的床位数不一致该如何理赔的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出险时,若实际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超过投保时提供的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20%以上时,我公司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的床位数为160张,我公司提供的团风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的实际床位数是500张,但一审在计算保险赔偿款时没有考虑实际床位数和投保床位数之间的关系。
即使对上述500张的数字不认可,对于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我公司提交的理赔资料表述的床位数283张应该予以认可。
同时,我公司工作人员向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团风县人民医院2013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得到的答复为375张。
因此,一审没有按投保时实际床位数与被保险人提供的床位数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在本案七例医疗责任纠纷中,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或患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该项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团风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华泰保险公司支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赔偿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团风县人民医院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07日00时起至2013年09月07日00时止。
双方约定保险费由医疗机构保险费和人员保险费组成,其中1.医疗机构保险费计算方式是医院床位数160张,每床位保费250元,合计40000元;2.人员保险费计算方式是医院医护人员数量152人,每人保费380元,合计57760元,两项保险费总计127760元,于同年9月6日前支付。
双方还约定“1.对于经国家合法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或者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处理的医疗责任事故,按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附件理赔流程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2.对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责任事故,按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附件理赔流程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8万元;3.保险期间内累计责任分项限额:医院60万元;4.本保单项下附医务人员清单一份…;5.法律费用…;6.本保单项下附理赔流程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团风县,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团风县人民医院依约交纳了保费。
2013年7月,患者熊辉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认定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壹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据此向团风县人民医院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441112.86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该款业已付清。
同年6月,患者胡桂姣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认定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壹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据此向团风县人民医院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439953.84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145000元,该款业已付清。
同年9月4日11时,患者刘金喜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次日5时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认定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壹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刘金喜亲属诉至人民法院后申请作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团风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60%-90%,理论系数为75%,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261739.84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128000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该款业已付清。
2013年8月,患者代玉英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认定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壹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亲属据此向团风县人民医院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198500.12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57000元,该款业已付清。
2013年1月,患者陈四元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因疗效差致短期内再次手术,经团风县卫生局认定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陈四元据此向团风县人民医院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55831.69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11000元,该款业已付清。
2013年3月,患者王谷英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认定原告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壹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亲属据此向团风县人民医院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145246.09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104700元,该款业已付清。
2012年9月,患者张枝元因身体不适入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其投保医务人员治疗,因肠镜术失误致肠管损伤穿孔,经团风县卫生局认定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枝元据此向团风县人民医院索赔,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各项损失合计94787.63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该款业已付清。
上述实际赔偿款合计667700元,团风县人民医院要求华泰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团风县人民医院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华泰保险公司受理并出具了相应的保单,符合保险合同成立要件,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团风县人民医院发生保险事故,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患者熊辉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了20万元,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该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5万元。
患者胡桂姣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了145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情形下每人赔偿限额的10%即14500元为高者,减去免赔额145000元后是1305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的额度,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30500元。
患者刘金喜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赔偿了1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情形下每人赔偿限额的10%即12800元为高者,减去免赔额12800元后是115200元,再加上诉讼费2000元,合计1172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的额度,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17200元。
患者代玉英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了57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情形下每人赔偿限额的10%即5700元为高者,减去免赔额5700元后是513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的额度,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51300元。
患者陈四元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受损,经团风县卫生局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了11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情形下每人赔偿限额的20%即2200元为高者,减去免赔额2200元后是88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8万元的额度,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8800元。
患者王谷英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死亡,经黄冈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了1047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情形下每人赔偿限额的10%即10470元为高者,减去免赔额10470元后是94230元,但团风县人民医院仅主张该项保险金91505.0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的额度,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91505.04元。
患者张枝元在团风县人民医院接受该单位投保医护人员治疗过程中受损,经团风县卫生局鉴定为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了20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情形下每人赔偿限额的20%即4000元为高者,减去免赔额4000元后是160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8万元的额度,华泰保险公司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6000元。
上述应赔付保险金总额是565305.04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60万元,华泰保险公司依约应给付团风县人民医院保险金565305.04元。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团风县人民医院主张的保险金赔款计算方式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实际床位数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160张,但其受理报案时未能依约尽到查勘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举证拟证明床位数据亦各不相同,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华泰保险公司赔付团风县人民医院医疗责任险保险金56530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湖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桑金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该回复记载了“根据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的年报数据显示,团风县人民医院2013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为375张”的内容)一份。
拟证明2013年团风县人民医院2013年度的实际开放床位数为375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甲方为华泰保险公司,乙方分别为团风县妇幼保健院、团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两份。
拟证明上述两份协议与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系采用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显示的床位数是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团风县人民医院在网上公布的开放床位数而出具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际床位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认为,两份协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团风县妇幼保健院、团风县中医医院三家医院签订了《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不能依此证明华泰保险公司与团风县人民医院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系格式条款;且上述三份协议内容虽一致,但应为双方协商后才打印的。
本院认为,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回复系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出具的公文书证,应予以采信,但对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中关于团风县人民医院2013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的年报数据在本案中是否能成为华泰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依据,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协议与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名称、格式、内容一致,仅仅在合同首部乙方(医院一方)名称记载上存在差异,华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与团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系采用该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具有定型化的特点而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及一审案卷材料,本院查明,华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注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
”上述明细表为电脑打印,共三页,分十二个部分即: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三、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07日00时起至2013年09月07日00时止);……六、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均详见特别约定);七、免赔额(详见特别约定);八、保险费(医疗机构保险费为床位数160×每床位保费250=40000元,人员保险费为医院医护人员人数152×每人保险费380=57760元,保险费合计127760元);……十二、特别约定(1、本保单总保费由基础保费、床位费、医务人员保费和手术保费组成:床位费40000元、医务人员保费57760元、基础保费2000元、手术保费28000元;2、对于经国家合法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或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处理的医疗责任事故,按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附件理赔流程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2.对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责任事故,按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附件理赔流程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8万元;3.保险期间内累计责任分项限额:医院60万元;……5.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
上述明细表三页共计十二个部分的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字号较小,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
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团风县人民医院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为电脑打印,共四页,分八个部分即:一、理赔发生处理流程;二具体的赔偿项目与标准(载明:1、对造成伤残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与标准执行,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造成患者死亡的,甲方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险时,若实际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超过投保时提供的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20%以上时,甲方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索赔服务承诺;四、索赔资料;……。
上述协议四页共计八个部分的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亦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
对患者为熊辉和胡桂姣的两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441112.86元、439953.84元中均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患者为刘金喜、代玉英和王谷英的三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261739.84元、198500.12元、145246.09元中均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患者为陈四元和张枝元的两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55831.69元、94787.63元中分别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团风县人民医院与华泰保险公司之间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有团风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华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同时,依据华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注明的“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
”的批注内容,上述明细表和《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均为双方之间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团风县人民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华泰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团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针对患者为熊辉的该起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亲属赔偿了200000元之后,华泰保险公司应向团风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应否按赔偿限额1500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二、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实际床位数与投保时约定的床位数不一致,应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三、对本案所涉的医疗事故,就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应审查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依据该法律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明细表”中第十二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条款以及《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中“若实际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超过投保时提供的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20%以上时,甲方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明细表中的免责条款与明细表中其他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字号较小,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与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亦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上述明细表和协议中记载的免责条款均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同时,华泰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因此,不能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床位数与投保床位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针对患者为熊辉的该起医疗事故在赔偿时应按赔偿限额1500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医疗事故,对于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
如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与团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系格式条款合同,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的规定,合同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对于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实际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不应向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
关于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或其亲属赔偿时并未明确赔偿款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故本院按各例医疗事故中团风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或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总损失的比例,再乘以团风县人民医院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向刘金喜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包含诉讼费用2000元)予以酌定。
经计算分别为:1、患者为刘金喜的医疗事故为14900.29元(30000元÷261739.84元×130000元);2、患者为代玉英的医疗事故为8614.60元(30000元÷198500.12元×57000元);3、患者为王谷英的医疗事故为21625.37元(30000元÷145246.09元×104700元);4、患者为陈四元的医疗事故为591.06元(3000元÷55831.69元×11000元);5、患者为张枝元的医疗事故为1054.99元(5000元÷94787.63元×20000元),以上合计46786.31元。
对患者为熊辉和胡桂姣的两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华泰保险公司就该两例保险事故向团风县人民医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不应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团风县人民医院就本案未提起上诉,华泰保险公司应向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在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之上减去46786.31元,为518518.73元。
综上,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保险金518518.73元;
三、驳回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5500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负担1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回复系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出具的公文书证,应予以采信,但对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中关于团风县人民医院2013年度实际开放床位数的年报数据在本案中是否能成为华泰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依据,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团风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协议与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名称、格式、内容一致,仅仅在合同首部乙方(医院一方)名称记载上存在差异,华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其与团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系采用该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具有定型化的特点而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及一审案卷材料,本院查明,华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注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
”上述明细表为电脑打印,共三页,分十二个部分即:一、投保人名称和地址;二、被保险人名称和地址;三、保险期间(自2012年09月07日00时起至2013年09月07日00时止);……六、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均详见特别约定);七、免赔额(详见特别约定);八、保险费(医疗机构保险费为床位数160×每床位保费250=40000元,人员保险费为医院医护人员人数152×每人保险费380=57760元,保险费合计127760元);……十二、特别约定(1、本保单总保费由基础保费、床位费、医务人员保费和手术保费组成:床位费40000元、医务人员保费57760元、基础保费2000元、手术保费28000元;2、对于经国家合法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或通过司法诉讼或仲裁处理的医疗责任事故,按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附件理赔流程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15万元;2.对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责任事故,按本保险单、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附件理赔流程协议的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2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医院医护人员(含医生)每次事故限额及每人限额为8万元;3.保险期间内累计责任分项限额:医院60万元;……5.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万,累计赔偿限额为10万;……)。
上述明细表三页共计十二个部分的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字号较小,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
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团风县人民医院与华泰保险公司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为电脑打印,共四页,分八个部分即:一、理赔发生处理流程;二具体的赔偿项目与标准(载明:1、对造成伤残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与标准执行,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对造成患者死亡的,甲方同意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但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险时,若实际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超过投保时提供的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20%以上时,甲方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索赔服务承诺;四、索赔资料;……。
上述协议四页共计八个部分的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亦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
对患者为熊辉和胡桂姣的两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441112.86元、439953.84元中均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患者为刘金喜、代玉英和王谷英的三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261739.84元、198500.12元、145246.09元中均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患者为陈四元和张枝元的两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55831.69元、94787.63元中分别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团风县人民医院与华泰保险公司之间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有团风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华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同时,依据华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团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责任保险单上注明的“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单及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
”的批注内容,上述明细表和《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均为双方之间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团风县人民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华泰保险公司则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团风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执业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针对患者为熊辉的该起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亲属赔偿了200000元之后,华泰保险公司应向团风县人民医院支付的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应否按赔偿限额1500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二、华泰保险公司提出的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实际床位数与投保时约定的床位数不一致,应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三、对本案所涉的医疗事故,就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问题的解决,应审查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依据该法律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明细表”中第十二部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赔偿限额的10%或2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的条款以及《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中“若实际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超过投保时提供的床位数和医护人员数20%以上时,甲方按实际数与投保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明细表中的免责条款与明细表中其他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字号较小,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与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文字字体、字号一致,内容上无明显符号,文字上亦无加黑加粗等明显标志,上述明细表和协议中记载的免责条款均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
同时,华泰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因此,不能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床位数与投保床位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针对患者为熊辉的该起医疗事故在赔偿时应按赔偿限额150000元再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的医疗事故,对于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本人或其亲属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的问题。
如上所述,华泰保险公司与团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责任险理赔处理流程协议》系格式条款合同,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的规定,合同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对于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实际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不应向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
关于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团风县人民医院向患者或其亲属赔偿时并未明确赔偿款中包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故本院按各例医疗事故中团风县人民医院与患者或其家属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总损失的比例,再乘以团风县人民医院已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向刘金喜亲属支付的赔偿款包含诉讼费用2000元)予以酌定。
经计算分别为:1、患者为刘金喜的医疗事故为14900.29元(30000元÷261739.84元×130000元);2、患者为代玉英的医疗事故为8614.60元(30000元÷198500.12元×57000元);3、患者为王谷英的医疗事故为21625.37元(30000元÷145246.09元×104700元);4、患者为陈四元的医疗事故为591.06元(3000元÷55831.69元×11000元);5、患者为张枝元的医疗事故为1054.99元(5000元÷94787.63元×20000元),以上合计46786.31元。
对患者为熊辉和胡桂姣的两例医疗事故,团风县人民医院和患者亲属达成一致意见的总损失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华泰保险公司就该两例保险事故向团风县人民医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时不应再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团风县人民医院就本案未提起上诉,华泰保险公司应向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在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之上减去46786.31元,为518518.73元。
综上,上诉人华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
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团风县人民医院赔偿保险金518518.73元;
三、驳回团风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5500元,由团风县人民医院负担1638元。

审判长:林俊

书记员:陈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