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韩凤民
郑晓轮
原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2层B2-033。
法定代表人厉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连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洪涛,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峰峰矿区临水镇黑龙洞13号。
法定代表人秦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凤民,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郸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晓轮,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气投资公司)与被告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气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军、冀洪涛、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民、郑晓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气投资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有四人,分别是原告华气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出资4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秦卫忠,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任腾飞,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5%。
后经股权转让,秦卫忠、任腾飞的股份由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受让,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完毕。
至此,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股东结构变更为原告和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两家,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51%,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9%。
在被告存续期间,作为股东之一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其2015年10月28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丧失法人资格。
由于股东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在自行清算时未对持有被告的该股权进行妥善处置,导致该股东长期虚位,其指派的董事也长期虚位,无法正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并及时形成决议,给被告的后续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困难,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开展核准的天然气业务。
目前,被告的经营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损失在不断的扩大,由于股东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形成三分之二解散公司的有效决议,无法自行解散,已形成公司僵局,长此以往将对于各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作为持股超过10%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辩称:对解散公司没有异议。
原告华气投资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持股51%,属于超过10%股权的股东,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4页,证明作为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股东之一的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8日已经注销;证据3、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工商信息档案资料,证明作为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49%股东的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已经解散注销,导致被告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的决议,尤其是无法形成解散该公司的决议,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超过三分之二股权,而原告只持有51%股权,无法自行清算,因此形成僵局。
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对原告华气投资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为异议。
被告保方天然气销售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华气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保方天然气持股51%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在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仅有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华气投资公司两个股东,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注销时未对其持有的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49%的股权进行处分,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处于瘫痪状态,陷入僵局,导致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来自行解散公司,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亦同意解散公司,故对原告华气投资公司要求解散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气投资公司作为被告保方天然气持股51%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在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注销前,仅有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华气投资公司两个股东,邯郸市玖大物资有限公司注销时未对其持有的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49%的股权进行处分,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处于瘫痪状态,陷入僵局,导致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来自行解散公司,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亦同意解散公司,故对原告华气投资公司要求解散被告保方天然气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保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改芹
审判员:马荣
审判员:赵彭飞
书记员:刘昕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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