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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原告外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恒基福源小区2栋12.13号。法定代表人:田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冷,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外加保额分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前,被告为原告作了体检,认为原告符合投保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原告每年缴纳保费10550元,10年缴清。到目前,原告已交保费4年,累计缴费42200元人民币,2017年9月,原告被确诊为直肠癌,并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去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拒绝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辩称,原告曾在2012年1月已患有直肠癌并住院治疗,原告是带病投保,违背保险法的诚信原则。所以,被告不同意赔付保金10万元,但对原告主张的保额分红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有病就不能投保了,并且被告已为原告做了体检,认为符合投保条件才给投保的,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满两年,缴三期保费后,如再患癌症,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现原告已投保两年,缴费超过三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对原告投保、投保前体检、缴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前原告已患有直肠癌。原告对其曾于2012年2月患直肠癌,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购买“金佑人生”人寿险一份,被告公司对原告做了体检,认为原告符合投保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额为10万元,原告每年缴保费10550元,10年缴齐,原告现已缴保险费4年,累计缴费42200元,2017年9月,原告腹疼就医,经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为直肠癌,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又查明,原告投保前,于2012年2月曾患直肠癌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称,在投保时,原告曾患有直肠癌这一情况没有向保险公司说明,原告称,被告公司未告知其曾患过直肠癌就不能投保了,只是说,通过体检合格就可以投保。以上双方均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华某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对解除合同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但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是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投保人没有义务在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下主动告知保险公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原告进行询问,且订立合同前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体检,认为原告符合投保条件才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符合投保条件。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能以原告投保时未告知其曾患直肠癌为由拒赔;第二,《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除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有向投保人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没有依据,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第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2条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指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责任,本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超过二年,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保险赔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保额分红的主张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保额分红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拒绝理赔保金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华某有保险赔偿金10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按照与原告华某有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内容给付保额分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永顺

书记员:杨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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