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被告: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李相国、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和,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相国、隋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被告李相国、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订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卖给原告,为了买卖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买房订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收取订金后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由于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规定,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购房订金,二被告拒不返还。
李相国、隋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承诺由答辩人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如因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而导致原告买房后不能过户,其过错责任完全应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系属智力、思维正常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自愿购买答辩人的房屋,并向答辩人交付购房订金,现在提出退还订金没有任何理由。因为原告在购买房屋之前,必然要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以及所购房屋的地理位置,交易价格等自然信息,之后才能决定是否购买。答辩人不同意向原告退还购房订金,原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向答辩人交付剩余购房款58,000元。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答辩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五大连池市。李相国与隋某某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均为肇东市。2016年8月19日,华某某与李相国、隋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相国、隋某某将共同所有的砖瓦房屋,以9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华某某,由华某某先交付购房订金40,000元,由李相国、隋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李相国、隋某某将共有的房屋交付给华某某。因华某某系外地户籍,房屋管理部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7月20日华某某将房屋退还给李相国、隋某某。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外村人员不享有此项权利。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华某某与李相国、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李相国、隋某某将房屋处分给华某某的同时也将宅基地处分给了华某某。因华某某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某某已将房屋退还给李相国、隋某某,李相国、隋某某应当将华某某交付的购房订金予以返还。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李相国、隋某某的关于不予返还购房款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李相国、隋某某关于要求给付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主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李相国、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同无效;
二、被告李相国、隋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相国、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濮原
书记员: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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