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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华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
华朋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朋,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某某、被上诉人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解除华朋与华某某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错误,未出现约定解除情形,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无根据。
华朋辩称:一、华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将土地转包给案外人。
二、华某某不履行口头承诺,未支付华朋上学费用及生活费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华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朋系卢某与被告华某某之子。
卢某与被告经兰西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2月19日离婚。
卢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卢某与被告华某某承包的耕地100亩的承包经营权赠与原告华朋。
原告华朋与被告华某某于2014上5月2日达成协议,原告华朋将争议的7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华某某(该争议土地为被告从村委会承包的林地),转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约定被告华某某不能转租,不能用于抵押,也未约定流转费用。
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上学期间的费用,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2013)兰平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华朋与被告华某某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将二人承包的100亩耕地承包经营权赠与给原告华朋,据此,原告取得了10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与被告华某某于2014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转合同未约定流转价格,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且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上学期间的费用也未履行,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70亩土地承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承包合同书和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解除2014年5月2日华某某和华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的问题。
卢某与华某某在法院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将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与华朋。
华朋基于父母赠与合法取得了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4年5月2日华朋和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因赠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华某某,所有权归华朋。
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协议书中未约定土地承包价格,但双方口头约定华某某提供华朋上学费用,对该口头约定双方并无异议,该口头约定应认定为土地承包费用的约定。
现华朋因华某某未给付上学费用,请求解除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解除2014年5月2日华某某和华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的问题。
卢某与华某某在法院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将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赠与华朋。
华朋基于父母赠与合法取得了1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2014年5月2日华朋和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因赠与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华某某,所有权归华朋。
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协议书中未约定土地承包价格,但双方口头约定华某某提供华朋上学费用,对该口头约定双方并无异议,该口头约定应认定为土地承包费用的约定。
现华朋因华某某未给付上学费用,请求解除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宏艳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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