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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1、李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华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系被上诉人华某4之子。

上诉人华某1、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120平方米房屋是否有华某1、李某份额的问题,因为该120平方米的房屋虽然建在被继承人华景柱、赵玉霞的宅基地上,但是该房屋系华某4与其子华志海所建,不是华景柱、赵玉霞的遗产,该房屋由家庭成员华某4、华志海建造十年之久,华某1、李某也未提异议,故应视为华某1、李某对家庭成员的行为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房屋拆迁的过渡费、暖气费、按时搬迁奖励费等是否有华某1、李某份额的问题,因为华某1、李某未在诉争的宅院居住,拆迁方对于住户的该项补偿与华某1、李某无关,故华某1、李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李德权
代审判员 邹德林

书记员: 孙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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