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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诉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张广明
卢某某

原告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沙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曾用名卢加喜)。
原告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张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卖方交付钢材的义务,享有收回价款的权利。被告虽写下欠条认诺债务,但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9977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770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费2277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7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卖方交付钢材的义务,享有收回价款的权利。被告虽写下欠条认诺债务,但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9977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97703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诉讼费2277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钧
审判员:柯有广
审判员:肖春平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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